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125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1257號

原告大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豪

被告 蔡宗坤

陳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性質上核屬財產權訴訟。又本件訴訟標的,係原告欲以被告違約為由終止兩造間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以原告名義申領之牌照2面。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之第8條及第15條約定,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為5年,被告每月應繳納行政管理費1,500元予原告,則原告因系爭契約提供牌照2面予被告營業使用,原可得向被告收取之行政管理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1,500元12個月5年=9萬元】,故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萬元;併計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之1,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600元,依民事訴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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