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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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93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向勃睿
被告 李明永
訴訟代理人 蕭啓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9,316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461元及自90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7月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繳款至90年3月27日後即未再清償,惟其於90年5月尚有新增消費7,902元,至110年11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72,461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461元及自90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姑且不論原告所計算之欠款金額是否正確,本件欠款顯已逾15年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書、帳務查詢畫面、信用卡帳務資料、簽帳消費沖償明細等件為證,經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及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在90年3月27日(見本院卷第45頁民事準備狀),惟90年5月尚有新增消費7,902元云云,足見被告於90年間已陷於違約,原告已得請求被告清償上開信用卡債務,然原告遲至110年12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5頁),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依前揭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以原告之消費款本金已罹於消滅時效為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明。再依前揭民法第146條規定,原告對被告之消費款本金債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則屬於從權利之利息債權,當然亦罹於消滅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亦嫌無憑。準此,被告所為上開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461元及自90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