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7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君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3月31日97年度簡字第4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83號;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24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君儒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已主動賠償被害人 陳秀鐘李玉香 分別所受損害,此有上訴人匯款執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2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39至40頁),本院認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陳勇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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