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4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27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簡字第22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易字第1781號),經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犯罪事實之「警察有收人好處」為「操你媽」,並增列本院97年6月23日審理中勘驗筆錄、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 陳俊儒 於本院證述及被告於本院自白(以上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781號卷97年6月23日審理筆錄)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以穢語辱罵員警,所為影響公權力之執行非輕,且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現正在緩起訴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而為本件侮辱公務員犯行,惟犯罪後坦承過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正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