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37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本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3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於伊之財產即坐落屏東縣○○鄉○○段1388之1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306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巷22之3號之不動產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停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4735號強制執行程序之理由中,雖認系爭房地並非聲請人生活中心之自用住宅部分,惟伊因債務關係與配偶感情不睦,已論及離婚事宜,則離婚後,若鈞院未予以保全處分,伊將流離失所。又伊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無奈銀行不願體諒,復聲請強制執行致伊工作不保等語,原裁定未見及此,逕將伊之聲請駁回,實不合理。為此,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裁定准予對於債務人裁定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可知法院是否裁定准許保全處分係有裁量權,非一經聲請即須予准許保全處分,且因該條立法目的在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法院必須斟酌保全處分是否有助於債權人公平受償或債務人重建更生機會等目的之達成,若無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即無由准許保全處分,此外,法院為保全處分所能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或保障債務人重建更生機會之利益,亦須大於限制債務人或債權人行使財產或權利所造成之不利益。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採重建型(更生)及清算型(清算)之程序雙軌制。其中,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故其現有財產並未於程序中受變價而喪失,其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因此,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倘足致債務人喪失居住處所之存立基礎,或對其生活來源、經營業務所得、生財之機器設備為強制執行,以致債務人無法繼續生活,或營業活動發生障礙,致妨礙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則基於保障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法院自應裁定准許保全處分以限制債權人,亦即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行為如未使債務人喪失居住處所,或對債權人之營業活動及日後薪資、收入,並無影響,則未妨礙債務人之重建更生,自無由法院保全處分之必要。
四、經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置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目的,係使於更生方案訂定以自用住宅借款延緩清償為內容之特別條款之債務人,如依該條款繼續清償時,一方面可避免債權人行使擔保權,另方面可同時提高其更生方案之可行性,而有利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而其中所稱「自用住宅」,係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住所地係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6樓,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故其名下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306建號之房屋縱經執行,亦不致影響其日常生活之居住,自無礙於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至抗告人所主張因債務關係與配偶感情不睦,且論及離婚事宜,若未准予保全處分,抗告人於離婚後將流離失所云云,惟抗告人迄今婚姻狀態仍然存續,此經本院查詢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其現既另有住所可供居住,則本院實無從以其將來是否離婚之不確定事由遽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此外,抗告人既未釋明於開始更生程序前,有何保全之必要性,本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各款事由,是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之財產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爰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蘇鳴東
法官謝文嵐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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