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1年度馬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馬簡字第8號
被   告  許建國
       林宜溱
       黃坤旺
       葉天助
       許秉祥
       黃美雪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建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計算機壹台、帳單壹張、大來廣告
拾壹張、六合彩簽注單拾參張、鶴仙姑樂透手冊壹本、大樂透開
獎號碼對照單壹張、六合彩開獎號碼對照單貳張均沒收。
林宜溱、黃坤旺、葉天助、許秉祥、黃美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及補充事
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記載之現場照片張數應更正為14
張、第二項第10行關於被告「 黃茂雄 」之記載應更正為「
許建國」。
(二)扣案計算機1台、帳單1張、大來廣告11張、六合彩簽注單
13張、鶴仙姑樂透手冊1本、大樂透開獎號碼對照單1張、
六合彩開獎號碼對照單2張均為被告許建國所有,且供本
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建國供承在卷(見澎刑
警字第1001213804號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扣案傳真機1台雖為被告許建國所有
,惟無證據證明為其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長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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