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840號
原 告 張啟明
被 告 胡志強
林崑淵
被 告 黃仲生
朱錦娟
袁再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胡
志強應替被告黃仲生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6911元,
及自民國(下同)9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每月複利計算孳息。嗣經數次變更,最
後於101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911元,及自98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息1倍每月
複利計算即孳息1倍,顯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仲生、朱錦娟、袁再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主張及陳述:
㈠原告主張:原告、訴外人 張啟滉 與訴外人臺中縣政府間請求
履行承諾事件,迭經本院76年度訴字第3897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77年度重上字第1號、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臺中高分院78年度上更㈠字第
111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臺中高分院79年
度上更㈡字第67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第28
89號、臺中高分院81年度上更㈢字第8號、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確定在案。嗣臺中縣政府向 鈞院 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經鈞院98年度司聲字第1286號裁定:原告應
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萬6911元,及自該裁定送達原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不服提出異議,經鈞院98年度事聲字第69號裁定,認原告應
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萬6316元,及自原裁定送達原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
案。詎臺中縣政府無執行名義,卻違法要求原告之子即訴外
人 張大道 、 張太和 代為清償,張大道、張太和遂代原告清償
訴訟費用額10萬6316元,臺中縣政府所為應屬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而臺中縣、市既已合併,臺中市長即被告胡志強自
應替前臺中縣長即被告黃仲生返還上開金額及利息、孳息。
再者,被告朱錦娟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之承辦
法官,迷醉糊塗,無能審究是非,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2條
之行使適用處所,卻全然不知,本應由原告分配地係原耕土
地之位置,然原告所分配地並非原耕位置,好地改配石頭地
,其判決顯有違誤。又被告袁再興係臺中高分院79年度上更
㈡字第67號之承辦法官,抗命違逆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1086號發回更審理由「重劃結果迄未定案、確定」,未查明
疑義,拒澄清重劃結果是否確定,惟重劃案經該最高法院判
決確認兩造於70年7月29日達成協議依法重劃,被告袁再興
之判決殊有違誤。而被告林崑淵當時任臺中縣政府地政處重
劃課課長,勾結被告朱錦娟反悖於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1086號判決確認兩造於70年7月29日達成協議依法重劃確定
,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911元,及自98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息1倍
每月複利計算即孳息1倍。
㈡被告胡志強、林崑淵則略以:臺中縣政府依據鈞院98年度事
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0萬6316元,而由原告
之子張大道、張太和代為清償10萬6316元。又債之清償有利
於債權人債權之實現,故得由第三人為之,而且除當事人另
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外,縱使債務
人對第三人之清償有異議者,債權人亦僅得拒絕第三人之清
償而已,非謂債權人不得受領清償,亦非謂第三人即因此而
不得清償,從而,臺中縣政府依據前開確定裁定,受領張大
道、張太和代為清償10萬6316元,即屬有據,與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情形有別,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
由。再者,臺中縣政府係依前開確定裁定而受領10萬6316元
,而該確定裁定既未經嗣後之確定裁判廢棄,依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意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退萬步 言
,臺中縣政府依前開確定裁定而受領10萬6316元,縱有侵權
行為或不當得利,惟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規定,其權利
義務亦由改制後之直轄市(即臺中市政府)概括承受,原告
逕向被告胡志強、林崑淵請求代替賠償,顯與上開法律規定
不符。此外,系爭訴訟費用額10萬6316元由張大道、張太和
代原告為清償,原告是否有損害容有疑義,應不構成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當中請求權人受有「損害」之要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㈢被告袁再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先前所提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袁再興前承辦
原告之訴訟案件,均係依法處理,認事用法亦經最高法院以
確定判決維持在案,請鈞院調卷查明即可分曉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黃仲生、朱錦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1286
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
聲字第173號)、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最高法院95年
度台聲字第154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民事
判決、臺中高分院79年度上更㈡字第67號民事判決、70年7
月29日土地異議協調紀錄、臺灣省政府訴⒒字第23927號訴
願決定書、本院90年度聲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臺中高分院
91年度抗字第580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本院90年度聲字第1361號、臺中高分院91年度抗字第580號
)、臺中高分院77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大雅郵局229
號存證信函、臺中縣政府91年10月14日府地劃字第09127392
000號函、臺中高分院93年度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臺中高
分院78年度上更㈠字第111號民事判決、本院91年3月20日91
年執洋字第7454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7月24日
中院 彥民執 97執洋字第57218號囑託查封登記書等為證。而
原告起訴被告返還費用款10萬6911元,其理由經本院詢問原
告後略以:依據本院98年度事聲字第6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案
件原告遭前臺中縣政府執行完畢,原臺中縣政府沒有執行名
義卻執行原告確定訴訟額部分之金額,屬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被告應替原臺中縣政府返還上開金額及利息(詳本院10
0年9月19日訊問筆錄)云云,惟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時,亦須具有不法情形
始對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771號
判決參照)本件原臺中縣政府依據本院98年度事聲字第69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判決10萬6316元確定,而由第三人張大
道、張太和二人(原告之子)代為清償10萬6316元,並將
原繳清償金額10萬6911元(前已退回溢收款9萬1979元)
,與本院98年度事聲字第69號裁定10萬6316元之差額605
元一併退還等情,此有卷內臺中市政府100年8月3l日府授
地劃二字第1000165935號函可證,又債之清償有利於債權
人債權之實現,故得由第三人為之,而且除當事人另有訂
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外,縱使債務人
對第三人之清償有異議者,債權人亦僅得拒絕第三人之清
償而已,非謂債權人不得受領清償,亦非謂第三人即因此
而不得清償。從而原臺中現政府依據前開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確定判決,受領第三人張大道、張太和二人代為清償10
萬6316元,即屬有據,與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有別,
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⒉次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
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
,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
判例參照),本件原臺中縣政府係依前開確定訴訟額之確
定判決而受領10萬6316元,既為原告所自承,並有被告提
出之本院98年度事聲字第69號民事判決1份、裁定2份可證
,而該確定判決既未經嗣後之確定判決廢棄,依上說明,
自無成立不當得利之情形。
⒊退萬步而言,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規定:「縣(市)改
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
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
、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
括承受。」,本件原臺中縣政府係依前開確定訴訟額之確
定判決而受領萬10萬6316元,縱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其權利義務亦由改制後之直轄市(即臺中市政府)概括承
受,原告逕向被告胡志強、林崑淵個人請求代替賠償,顯
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是原告之主張要非可採。
⒋至於被告朱錦娟、袁再興部分,原告僅 泛指渠 等2人於承
審案件中有疏咎責任云云,然原告對於被告2人究竟如何
應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及證據,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難認可採。
㈡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其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人應給付原告10萬6911元,及自98
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上
開利息1倍每月複利計算即孳息1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