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452號
原 告 劉忠興
劉泭洲
兼法定代理 陳淵發
訴訟代理人 嚴玉娟
複代理人 賴俐君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順淵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劉忠興、劉泭洲各新台幣408元;
及自民國99年12月1日起至未占用坐落臺中市太平區新德隆1395
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00年7月22日鑑
定圖所示C-D-E-G-C部分面積0.32平方公尺止,按月於每月末日
給付原告劉忠興、劉泭洲各新台幣7元,其不足一月部分,按比
例計算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8,000元,由被告順淵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順淵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816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台中市○○區○○○段第1395地號土地(下稱1395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分別共有,而毗鄰之同地段1394地號
土地(下稱1394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順淵有限公司所有
。而被告順淵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間於其所有1394地號土
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時,其明知1394地號土地之寬度僅有約9.5
公尺寬,卻興建9.66公尺面寬之建物,顯然被告陳淵發係
於被告順淵有限公司興建系爭建物時故意越界占用原告所
有之1395地號土地。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被
告所有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1395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即
如附圖所示點C-D-E-G-C連線區域,共計0.32平方公尺。
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3條之1第7項規定及臺中
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是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
有之1395地號土地雖只有0.32平方公尺,致使原告劉泭洲
所興建之房屋無法預留碰撞間距,而台中市政府亦表示原
告於1395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與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間須保留碰撞間距方可核發使用執照,且關於台中市○○
區○○○段地區係屬斷層地帶,地震頻繁,故被告須將系
爭建物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1395地號土地部分退縮空出碰
撞間距,以防地震發生時建物間相互碰撞產生重大損害。
(二)另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1395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0.
32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之1194建號建物係供公司營業之
用,有關占用土地所獲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以公告現值計
算被告占用土地所獲不當得利金額。而原告所有之1395地
號土地每平方公尺5,100元,以公告現值百分之10計算每
年所獲不當得利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63.2元,溯及起
訴前五年之數額為816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408元。
又被告目前仍繼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1395地號土地,故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於
每月末日給付原告二人各6.8元,其不足一月部分,按比
例計算之。
(三)被告陳淵發為順淵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陳淵發
於被告順淵有限公司興建系爭房屋時故意侵占原告二人之
1395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負訴之聲明第2項之給付責任。
(四)被告雖援引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請求免為拆除越界之建物
,惟被告所有系爭建物越界時,被告曾答應共同璧給原告
使用,原告方於1395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惟被告事後又
反悔出具共同壁使用同意書,故應是被告片面違約,致原
告迄今無法申請使用執照,則原告勢必面臨被拆除建物,
損失至少6,531,297元。被告係故意越界占用原告之土地
建築房屋,是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
不可請求免為拆除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上的建物。
(五)故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占用土地所獲不當得利金額。並聲
明: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點C-D-E-G-C連線區域土地之
地上物,面積共0.32平方公尺,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
原告二人各6.8元,其不足一月部分,按比例計算之。
二、被告則以:
(一)同意原告第二項聲明之請求。
(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7月22日鑑
測及100年8月22日鑑定書所載,固認有逾越1395地號土地
0.32平方公尺。惟此越界部分,並不可歸責於被告。蓋被
告於91、92年間購買1394地號土地及興建系爭建物前,有
先向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經該所於91年1月21日複
丈後,以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91年1月23日九一平地測
字第763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函知被告,被告並據以委請
建築師依地籍圖設計,申請、興建地上建物,又經建管單
位核發使用執照第2244號及由太平地政事務所依據建物測
量成果圖及該使用執照設計圖,為第一次登記並核發建物
所有權狀,顯見被告並無故意越界建築情事。
(三)縱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理由,而越界之部分僅0.32公
尺,公告現值僅1,632元,惟拆除之費用則難以估計,且
依上述,被告並無故意越界情事,援引民法第796條之1規
定請求免為拆除越界之建物。
(四)原告於其所有1395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前,該設計圖即已載
明須自留設碰撞距離。然原告於99年間施工時,並未於與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間自留設碰撞距離,而故意完全緊密附
著於系爭建物方式興建1395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另被告
並沒有同意提供共同壁情事,且原告於興建之初就知道土
地寬度不足,並執意以壁貼壁方式,不留碰撞距離而興建
房屋,並訴請被告拆屋截取碰撞距離,原告以加損害於被
告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該建物若因而未能順利取得
使用執照及第一次登記,此顯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五)是原告無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係139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順淵有限公司為
係爭建物之所有人,係爭建物越界建築如附圖所示點C-D-
E-G-C連線區域,面積0.32平方公尺,業經原告提出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9月
2日測籍字第1000008091號函附之鑑定書與附圖可證,堪
信為真。
(二)原告請求遷屋還地部分:
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
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雖請求被告順淵有限公司遷屋還地,惟原告遭占用
之土地面積不到1平方公尺,僅有0.32平公尺,且占用最
寬僅5公分,最窄處僅有2公分,長度約為9公尺,而被告
如欲返還0.32平方公尺之土地,需將與原告建物緊鄰的牆
面拆除,被告之建物係為4層建物,不但施工困難,而拆
除牆面後,影響建物結構安全,拆除後另須興建牆面,並
進行結構補強,費用甚高;反觀,原告能獲得之利益以公
告現值計算,僅有1,632元,數額甚小;斟酌原告與被告
之利益,本院認無拆除之必要。
③原告劉泭洲雖主張,如不拆除被告占有之面積,其所興
建的建物因預留碰撞距離不足,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將遭
拆除,會蒙受重大損失等語;但原告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
,已取得臺中市政府100年府授都建使字第2064號使用執
照,業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閱上開使用執照
卷宗核閱屬實,故原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④原告劉泭洲另主張,其為取得使用執照,書立切結書給
臺中市政府,日後有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上開切結書的
內容係針對碰撞距離不足之情形的處理方案,其內容為原
告劉泭洲申請之建築物「因碰撞距離不足之結構安全由起
造人、監造人及承造人自行負責。」,其目的在於萬一原
告劉泭洲興建的建築物因碰撞距離不足而發生一部或全部
倒塌,免除因核發使用執照而可能衍生的國家賠償責任,
相對於未取得使用執照有被列為違章建築而遭拆除之風險
,對原告劉泭洲而言並無不利益。至於原告與鄰地建物即
被告順淵有限公司可能之糾紛,因有無因地震發生建物碰
撞而致損害?損害責任應由原告劉泭洲或被告順淵有限公
司負責?均繫諸將來不確定之情況,無法認定係原告劉泭
洲之不利益。
⑤退一步而言,原告劉泭洲與被告順淵有限公司將來可能
發生之糾紛如可以認定為原告劉泭洲之不利益,本院認依
兩造現有利益衡量之結果,拆除被告順淵有限公司越界建
築的建物部分,將造成被告順淵有限公司重大損害,遠大
於原告劉泭洲未必發生之損害,故以不拆除為宜。
⑥原告雖主張1384地號土地寬度僅9.5公尺,但系爭建物
寬度為9.66公尺,被告淵發有限公司是故意越界建築云云
。但查:被告順發有限公司興建系爭建物之前,已曾申請
鑑界,有改制前之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91年1月23日九
一平地測字第763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又係依
法取得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且越界之面積僅0.32平方公
尺,衡諸一般常情,應無僅就如此微小的利益,而甘冒建
物遭拆除之風險,而故為越界之動機。原告另主張1394地
號土地寬度僅9.5公尺,但於改制前之臺中縣太平地政事
務所92年1月6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附之「建築基地位置圖
」並無標示,係原告出於臆測而自行標示,其主張尚難採
信。從而,本院認被告順淵有限公司沒有故意越界建築之
情形。
(三)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順淵有限公
司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見
)。本件被告順淵有限公司既係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且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
損害,被告順淵有限公司亦同意依原告所提出之計算式給
付,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順淵有限公司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主文第1項之金額(元以下四捨
五入),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②原告雖同時請求被告 陳順發 給付主文第1項之金額,但
不當得利之債務人係受有利益之人,本件受利益之人為被
告順淵有限公司,而非被告陳順發,故原告請求被告陳順
發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人之地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順淵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順淵有限公司之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免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000元(裁判費1,000
元,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費用27,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由被告順淵有限公司負擔
。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