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67號聲請人甲○○
之1之1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次按,為達更生目的,法院固得依聲請或職權以保全處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設於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內之存款,係享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優惠利率,該利息為聲請人生活所仰賴之唯一收入,惟業經本院97司執字第107766號執行命令扣押中,然上開優惠利率存款金額若遭執行債權人收取,則該帳戶將因無存款而遭取消優惠存款利率,勢將影響聲請人之生活,且有礙於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日更生之進行,是以,聲請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585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設於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經本院97司執字第107766號執行命令扣押中,若遭執行債權人收取,將使該帳戶之優惠利息利率遭取消,而使聲請人生活所仰賴之唯一收入喪失云云。惟依聲請人所自陳,其於民國97年1月15日既已透過存單質借之方式,向臺灣銀行借款70萬元,並以其對臺灣銀行優惠利率所生之利息債權與存單質借款債務之利息相互抵銷,則經核算後,聲請人於97年1月至6月間所得優惠存款利息總金額為12,245元,平均每月利息收入金額僅為2,041元(見本院卷第26頁卷附系爭帳戶存摺明細),是以,聲請人每月所得之優惠存款利息金額尚屬非詎,顯見上揭存款優惠利率產生之利息尚非聲請人之唯一生活來源,是聲請人主張系爭帳戶內存款若遭執行債權人收取,將喪失唯一賴以維生之優惠利率利息收入等情,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且,再參以聲請人雖於96年9月4日取得退休俸78萬3,300元,然於97年1月15日即以存單質借方式向臺灣銀行借得70萬元款項,復於97年4月間隨即毀諾而未依協商條件還款,則以每月協商還款金額36,043元計算,自97年2月起迄至97年3月間之協商款金額亦僅為72,086元,顯見聲請人並未將該等存單質借所取得之款項作為償付協商款之用,否則何以於97年1月15日取得借款70萬元後,未距數月即已毀諾,而再經本院命聲請人釋明取得該等存單質借款項之用途,聲請人復逾期而未提出任何說明及相關證據證明,因之,足見執行債權人為確保其債權之受償,實有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進行強制執行之必要;至聲請人雖復謂且將影響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及日後更生之進行云云,然聲請人之其餘債權人若確有就系爭帳戶存款進行求償之必要時,本可透過參與分配之方式就上揭系爭帳戶款項聲請強制執行而比例獲償,且更生程序本之進行亦係在於以聲請人之資產進行債務清償,是以,執行債權人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聲請強制執行,應不致影響其餘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及聲請人日後更生程序進行之困難,因之,聲請人上揭所陳,亦不足採。從而,揆諸首開說明,尚無禁止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前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民事庭法官鄭子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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