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家訓律師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6月13日深夜11時47分許,搭乘友人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辛○○共同至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LAVA」夜店參加辛○○友人舉辦之生日派對,適代號0000-0000之成年女子(以下以A女稱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亦隨同數名友人前往該夜店參加該派對,且坐於乙○○所在包廂相鄰之僅以珠簾相隔而可互通之包廂內。至翌日即同月14日凌晨2時許,A女因飲用數種酒類飲品,且因不明原因而於不知情之情形下,服用具鎮定安眠效果之第四級毒品「去甲羥安定」(歐沙氮平、去甲羥氮平)(Oxazepam)後,因酒精及該藥物之鎮靜安眠作用,而陷於意識昏迷不省人事之狀態,乙○○見狀認機不可失,乃於凌晨2時49分左右,趁A女隨行友人暫時離開A女身邊無人看顧之機會,迅速將A女以肩扛方式扛離「LAVA」夜店,旋亦扶離斯時已泥醉不堪之辛○○,並分別置放於辛○○上開自小客車之後座及副駕駛座,先駕車將辛○○載返置放於乙○○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8樓住處內,再駕車將A女載至距其住處不遠、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雅柏汽車旅館」房間內,並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因體內酒精及上揭藥物之鎮靜安眠作用致意識昏迷且陷於類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機會,褪去A女全身衣物,並以其陰莖插入
A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性交1次得逞。而乙○○將A女扛離「LAVA」夜店後不久,因A女友人在店內遍尋A女不著,乃向店家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竟發現A女已遭不詳男子肩扛離開,再藉由該男子之衣著特徵及入場時間比對入場時查驗之證件,確認係乙○○無誤,乃向警方報案。A女亦於當日凌晨7時許逐漸甦醒,赫然發現全身赤裸躺臥於陌生之乙○○旁,懷疑已遭性侵害,且驚覺身上錢財無由遺失,亦無行動電話可供聯絡,乃要求乙○○駕車載伊返回租屋處,旋報警處理並至醫院驗傷採證而查知上情。
二、本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認曾於98年6月13日晚間與友人辛○○共至「LAVA」夜店包廂內參加友人舉辦之生日派對,於翌日凌晨駕車搭載A女及泥醉不堪之辛○○離開,先送辛○○至自己位於臺北市○○街住處休息後,再載A女至「雅柏汽車旅館」房間,嗣並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性交,至當日7時許載送A女返回租屋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A女在夜店內醉倒主動靠在我身上,我問她要否送她回家,她說好,我才駕車載她及當時已泥醉不堪之辛○○離開,並先將辛○○安置於我位於臺北市○○街住處後,因A女酒醉不省人事無法告知住處何在,我也感覺疲累,故帶她至旅館房間休息,至凌晨4、5時許,
A女起身如廁,我見她身上諸多嘔吐物,在徵得她同意情形下,我幫她洗澡,進而自然地發生接吻、愛撫及性交,絕非乘機性交等語。是依被告所言,其係在A女意識清醒且同意之情形下,與A女性交。被告之辯護人亦以:本案係A女酒後自制力不足而與被告合意性交,事後因不堪男友及家人壓力方對被告提告,並無乘機性交情事。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中坦認確曾於98年6月14日凌晨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段○○○號之「雅柏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性交1次,此核與A女於本院中證述,伊於98年6月14日清晨在旅館房間內醒來時,發現自己全身赤裸躺於被告身旁之情節相符(A女證詞詳下述),亦與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98年9月
16日刑醫字第0980110283號)所載,A女於98年6月14日於亞東紀念醫院採集之陰道深部棉棒,經檢驗檢出一男性之DNA-STR型別乙情相符。是足見被告確於98年6月14日凌晨在上開雅柏汽車旅館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性交1次,此部分事實當堪認定。
㈡A女於本院中證稱:我在98年6月13日深夜隨男友己○○及
友人甲○○、庚○○共至「LAVA」夜店,參加庚○○友人於該店包廂舉辦之生日派對,當時我曾飲用威士忌、龍舌蘭等酒類飲料,但就最後如何離開該店、及離開後之所有經歷,我毫無印象記憶,只記得醒來時,全身赤裸躺臥在一名陌生男子身旁,我甚感驚駭始然清醒。並證稱:「(在夜店期間,你曾經在那些地點活動?)包廂、吧台、舞池、廁所。...(那天在LAVA夜店時,喝過哪幾種酒?)威士忌、龍舌蘭,其他不太記得。(這些酒是從何處取得的?)吧台及包廂內。...(你還記得你如何離開夜店的嗎?)我不記得。(你最後有印象在夜店中的活動為何?)在包廂和男友喝威士忌。(喝完之後呢?)就沒有印象了。...(你在夜店期間,是否曾經有陌生男子請你飲用酒精飲料?)沒有。...(你是否有印象在夜店內,曾經與在庭被告乙○○交談過?)沒有印象。...(在夜店最後一個印象之後,你人是在何處出現?)在旅館裡。(你可否講述你在那間旅館醒來的情形為何?)我在床上醒來,我忘記不知道是躺著還是趴著,發現旁邊有一位陌生男子,那男子躺著,然後我就大喊『你是誰』,然後我就開始大哭,然後他就開始安撫我,我不太記得他如何安撫我,我感覺他也有點慌張,他就說要送我回去,他還有安慰我,想要抱我,跟我說『你看起來好可憐喔』、『惜、惜(台語)』,然後我問他『你不知道我是和我男朋友一起來的嗎』,他說『我不知道』,然後我就跟他說『你以為夜店的女生是隨便就可以帶走的嗎』,然後他回我『難道夜店還有好女生喔』,因為我身上沒有錢,沒有手機、沒有鑰匙,什麼都沒有,所以我就要求他要載我回家。然後就上他朋友的車(指被告友人辛○○之自小客車)。(在旅館中,你的衣物擺設情形為何?)我不記得,因為是我叫他拿給我。...(你覺得離開旅館後,你比較清醒的時間是什麼時候?)我從旅館清醒的時候,就蠻清醒的。(比較上次你喝醉酒的情形,跟這次有何不一樣?)上次是完全有意識,這一次是完全沒有意識。」等語;又稱:「(被告說,在吧台,你曾經倒在他身上,靠在他肩膀上,是否如此?)沒有。...(你還記得你在旅館中,有與乙○○發生性行為嗎?)不記得。(被告說,他跟你的互動是在清醒之後,你們才有一些洗澡、愛撫,有接吻的行為,是否如此?)答:不是。」等語(以上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反面至第91頁);又證稱:「(你於98年6月14日凌晨前往LAVA夜店時,是否知道隔壁包廂的人,是同一個慶生團體?)不認識那包廂的人,但知道是同一個慶生團體。(請問凌晨兩點,你最後還沒有喝醉前,你的印象,你的包廂大概還有幾個人在場?)我不知道。還有人,我朋友還在包廂內,只是有多少人我沒有印象。(請你回憶一下,你在當時凌晨兩點喝醉後,有無印象曾經被人扛起來?)完全沒有。(請問你對於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經過,是否有任何一點印象?)沒有。」、「(問:你七點多醒來後,有何反應?)我大喊你是誰,然後就開始大哭。...因為我大哭,被告就安撫我情緒,我覺得被告有點不知所措,不知道是不是被我的反應太大嚇到了。」、「(98年6月14日早上7點左右妳醒來,隔多久去驗尿?)我是去亞東醫院驗尿。」(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第94頁反面)。依A女上開證詞,其在「LAVA」夜店內之最後印象,係在包廂內與男友己○○及其他友人飲酒,之後記憶完全空白,亦無任何印象,只記得6月14日清晨7時許醒來時赫然發現自己全身赤裸躺在一陌生男子即被告身旁,爾後開始大哭,惟因身上並無手機錢財,方要求被告載送返回住處。至其當日凌晨究係如何離開「LAVA」包廂、如何至旅館房間、衣物如何褪去、為何全身赤裸躺在被告身旁等節,則毫無所知。
㈢而據卷附案發當日「LAVA」夜店內外監視攝影器翻拍照片8
張所示,98年6月13日深夜11時47分左右,一名男子經出示「乙○○」全民健康保險卡後進入該店,至翌日即14日凌晨
2時49分,該男子將一名女子扛於右肩上步出大門。被告坦認其正係該名男子,所扛離之女子則係A女。依照片顯示,遭扛離之A女姿態,係身體正面向下倒臥被告右肩,雙腿騰空,頭部及雙手向下垂放被告後背處,被告則以雙手手臂扶抱A女臀部及大腿上方。且自監視器攝得被告肩扛A女步行上樓之凌晨2時49分0秒起、途經樓梯及門廊、至離開大門並持續於人行道上步行至交通號誌處為止之2時49分58秒為止,於此將近1分鐘之過程中,A女始終保持倒臥被告右肩、頭部及雙手向下垂擺之身體姿態,毫無改變,對被告扛離上樓且持續步行所致之顛簸,亦無任何諸如抬頭、舉手、踢腿或任何試圖與被告交談溝通之徵象。此徵象亦與A女證述其最後僅記得在包廂內與男友己○○喝酒,然對包括自己係如何離開「LAVA」夜店之嗣後過程經歷,全無印象記憶,亦毫無所知之情節,及被告供稱渠將A女扛離安置辛○○車輛後座後,因A女一直昏迷不醒,故無法問得伊住處何在等情,互核相符。由是顯見,A女遭被告扛離「LAVA」夜店之時,意識確已陷於昏迷不省人事且對外界刺激無任何反應之狀態,當堪認定。
㈣再A女於98年6月14日上午7時許經被告載返租屋處,當日
下午4時40分許即至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驗傷並採集尿液血液,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確認其尿液中含有「去甲羥安定」(歐沙氮平、去甲羥氮平,Oxazepam)代謝物,此有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98年8月5日檢驗報告所載可證。依該檢驗報告所載,此「去甲羥安定」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具鎮定安眠效果。A女經被告載返住處後8小時餘採集之尿液中,仍能檢出鎮靜安眠劑之代謝物,參以A女證述其對案發當日清晨7時許在旅館房間醒來前之經歷,全無記憶印象,亦不知其間究竟發生何事等情,交互勾稽,堪信A女之所以喪失該段時間經歷之記憶印象之緣由,正係因A女在「LAVA」夜店自行飲用之酒精與該「去甲羥安定」藥劑之鎮靜安眠作用交互影響,使A女意識陷於昏迷不省人事之狀態,有以致之。
㈤然此「去甲羥安定」究係何時、又係如何進入A女體內?依
A女上揭證述:其最後印象係在包廂內與男友己○○喝威士忌,然對嗣後包括自己如何離開「LAVA」夜店等過程,均無記憶印象,醒來時已發現自己全身赤裸與陌生之被告同床等語。復證稱:「我認為(在「LAVA」夜店)我是喝醉了,我最後的印象是我喝到有點暈了,還在繼續喝威士忌,之後我就沒有印象了。」等語(本院卷一第91頁)。甚且經檢察官提示上揭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A女仍不敢相信自己意識昏迷與毒品有關,證稱:「(問:你為何不會覺得,你的昏迷,是你服用毒品所致?)因為我沒有服用毒品啊。...我在印象中沒有服用過毒品。」等語(本院卷一第91頁)。再經本院訊問是否有可能遭他人在飲料中投放藥物,A女亦表示毫無所悉,證稱:「(民國98年6月13日深夜到翌日凌晨,你在LAVA夜店飲用酒,是別人拿給你喝的,還是你自己去倒來喝的?)都有。有的是我認識的朋友拿給我喝的,然後我接手拿過來喝的。(是在包廂和吧台嗎?)對。(除此之外,你有從你不認識或不熟的人手上拿酒過來喝的嗎?)沒有印象。」(本院卷一第94頁反面)等語;並稱:「(本案發生前,你有沒有施用安眠藥之情況?)沒有。...我會失眠但是我不會服用安眠藥。(你有沒有吃過安眠藥?)沒有。(你有服用鎮定劑的狀況嗎?)沒有。」等語(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1頁反面)。依此,A女否認曾施用「去甲羥安定」或任何鎮靜劑或安眠劑,且對該「去甲羥安定」究係何時進入體內、又係如何進入體內,俱無頭緒。衡諸常理,A女當日與友人共至「LAVA」夜店,其目的既在飲酒跳舞作樂,何有可能自行施用鎮靜安眠藥劑配合酒精吞服,此無異自陷昏迷狀態,是可排除A女自行主動施用之可能。而A女自遭被告自「LAVA」夜店扛離後,至當日清晨醒來,乃至由被告送返租住處為止,均始終與被告相處,惟被告始終否認曾對A女投放藥物。另與A女共至「LAVA」之友人庚○○、甲○○、及A女男友己○○,於本院中亦均證稱
A女當日雖有飲酒,但不知亦未目擊是否有人於A女飲料中投放藥物。此外遍查無充分證據顯示此藥物係被告或他人所投放。是僅能認A女體內之「去甲羥安定」,應係A女於6月14日凌晨在「LAVA」夜店內意識突然陷於昏迷不省人事前之某時,因不明原因進入A女體內,但無法證明係被告投放。惟無論如何,於此可以確定者,乃A女自遭被告從「LAVA」夜店扛離時起,至遭被告帶至「雅柏汽車旅館」房間內、盡褪衣物、再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性交,乃至A女於凌晨7時許逐漸甦醒時止,其意識均因於「LAVA」夜店自行飲用之酒精及該因不明原因進入體內之「去甲羥安定」鎮靜安眠劑之交互作用影響,致陷昏迷不省人事且對外界刺激毫無反應之狀態,至堪認定。
㈥再據:①證人辛○○於本院中證稱:我與被告係自幼相識之
朋友,98年6月13日當天因我公司同事 陳虹貝 生日,陳虹貝打電話約我晚間找人一起去「LAVA」夜店慶祝,被告也認識壽星,也認識我的朋友,我便邀被告於當日晚間11時許開我的車一起去,陳虹貝租了2個以珠簾相通且可相互透視之包廂,我和被告坐在大都是我公司同事的包廂內,另一包廂則係陳虹貝請來的另一群朋友。當晚我曾至另一包廂與陳虹貝其他友人敬酒,但對A女及A女友人並無印象。當晚因我一直找人喝酒,夜店內人潮也多,我沒特別注意被告動向,而被告也會自己去活動,沒跟我在一起,且我到凌晨1、2時就喝得很醉,躺在包廂沙發上,我不知道有無人提議離開,最後是被告扶我離開,並上我車之副駕駛座,我就睡著了,之後抵達被告延吉街住處,被告扶我上電梯並將我安置在他床上,我就一直睡到中午,被告回來時,才告訴我他後來帶
A女至雅柏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之事,但我對其間過程均不瞭解等語(本院卷一第56頁至第64頁)。②證人庚○○於本院中證稱:A女係我朋友,98年6月13日晚間,我大學朋友與陳虹貝在「LAVA」夜店之兩個相鄰包廂合辦生日派對,我和A女、A女男友己○○、A女室友甲○○相約晚間11時至「LAVA」門口一起進入,並待在同一個包廂,相鄰的另一包廂內則有陳虹貝及她公司同事,我們有喝酒也有至舞池跳舞;並證稱:「(後來)我們發現A女不見了,我們開始去找她,本來我們都在包廂內聊天,A女去上廁所,可是發現很久A女都沒有回包廂,所以我們就一起去找,等到最後散場凌晨四點時,還是沒有找到A女。(在A女上廁所之前,她有跟誰提到她要去上廁所嗎?)這個我沒有看到,她男朋友一直在她旁邊,因為她男朋友在找她的時候有跟我們提到,最後A女有跟他提到是要去上廁所。(你有看到A女最後一次走出包廂的情形嗎?)沒有。...(你們的包廂在A女走去上廁所的那段期間,是否曾經空無一人?)一定都有人,因為我們是十幾個人,所以我確定包廂裡面一定有人。...(最後大家怎麼決定離開LAVA夜店?)我們在LAVA夜店時,有調閱監視錄影帶,...就看到被告乙○○扛著那個女生出去,...因為他進場的時候,身分證會拿到錄影機前存證,所以就知道是誰扛A女了,最後我們帶著這些證據去警察局。...(之後就)各自回家。我就回家了。」等語(本院卷一第67頁反面至第70頁);又稱:「(請問兩間包廂來慶生的人,是否知道彼此是來一起慶生的?)知道。...(你們那間包廂的人,大部分是幾點離開的?)有些人會陸續先走,可能是兩點、三點、四點都有,但是散場時間是四點,所以四點所有的人一定都要離開。(是幾點發現A女不見了?)大概兩點到三點,但是確切的時間不記得。(請問有多少人留下來找A女?)包括我大約四到五人。」等語(本院卷一第70頁反面);並稱:「(發現A女不見時,陳虹貝所待的包廂還有其他人在嗎?)有,因為(凌晨)4點才結束,所以包廂內還有其他人,至少4、5、6個人以上。」等語(本院卷一第72頁)。③證人甲○○亦證稱:我與A女係大學同學且係共同租屋板橋之室友,98年6月13日晚間11時,我和A女及A女男友己○○一起前往「LAVA」夜店,與庚○○會合,共至包廂參加庚○○友人生日派對。我們在包廂內喝酒,亦曾至舞池跳舞等語;並稱:「一開始進入包廂內(我)就和A女在喝酒聊天,但是A女比較常跟男朋友兩個人行動。...我們在包廂聊天,有去舞池、有去吧檯。...我沒有一直和他們四個人在一起,我會去找庚○○聊天,A女不會一直都在我視線範圍內。(你在夜店內,你和A女見面最後一次是何情形?)...我最後看到她是在我離開包廂要去上廁所之前。但是我上廁所完沒有直接回去,我還在旁邊繞一繞,所以後來當我再回去時,就有人在喊有無看到A女,我說沒有。(你那次上廁所前,沒有約A女前往?)那次是我自己去,因為A女在和男友聊天,所以我就自己去。
...我回到包廂,我遇到A女男友,A女男友問我有無看到
A女,我才開始在找她。...(你在夜店期間,你所在的包廂,是否曾經空無一人?)沒有,蠻多人的。最少至少還有兩、三個人或三、四個人。...(當天發現A女不見時,同行的友人還有多少人尚在夜店?)我和A女男友,及庚○○及庚○○的朋友都還在,其他的人不太熟,但同一包廂內還有人在場。...(找不到A女之後,你們大約幾點離開夜店?)我們找到打烊,大概是凌晨四點。...(離開夜店後)我們先到信義分局,信義分局之後就回去出租的板橋宿舍。好像是我自己回去的。(在回宿舍的路上,有無發生什麼事情?)A女有用隱藏號碼打電話給我,...她跟我說她要回去了,她說她被帶走,跟我說回去再說。聽起來就是很難過的表情。...(在電話中)我說『怎麼了,怎麼了』,但是
A女情緒很低落沒有講得很清楚,只是說她被帶走了。...我到(宿舍)的時候,A女已經回到宿舍,然後她就是在客廳哭。當時還有另一位證人丁○○也在場,及丁○○的女朋友 劉雅芸 也在場。...那時候她心情低落,A女說她被帶走,她說她醒來的時候很錯愕,我記得她在跟我們哭訴。」等語(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81頁)。④證人己○○於本院中亦證稱:A女係我女友,98年6月13日晚間因A女約我,我便與A女、甲○○、及庚○○共同前往「LAVA」夜店包廂內,「(在LAVA夜店裡面,A女有無離開你的視線?)有。...我去上廁所的時候。(其他時間你都跟A女在一起?)大部分的時間都有。...(你什麼時候發現A女不見了?)我去上廁所回來的時候找不到她。(那時候大概是幾點?)大概兩點多。(那個時候你們是打算要離開了嗎?)沒有,我回來的時候發現他不見了,我們就開始找他。(在你發現A女不見之前的最後一次交談,他的意識狀態為何?)他有點搖晃,喝醉了的感覺。...(發現A女不見以後,有沒有向同在包廂裡面的人詢問有沒有看到她嗎?)我去上廁所之前,我請A女在包廂裡面等我,我回來之後發現A女不見了,甲○○就說,我一去上廁所,也就跟著我出去了,他們以為,
A女是去找我,可是我回來,A女就不見了。(後來A女不見之後,直到何時你才有他的消息?)我們人已經在外面了,A女才用被告的手機打回來。...她先問我為什麼沒有看好她,讓她被人帶走,後來就說她現在在被告的車上,被告要載她回住處。(當時她的語氣如何?)有哭。...就情緒激動的樣子。」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6頁)。並證稱:「(你剛剛說最後看到A女的時候是上廁所之前嗎?)是。(從你離開包廂開始,到上廁所回包廂為止,中間大概多久?)大概五分鐘不到。...(你離開包廂之前,包廂裡除了你與A女之外,有沒有其他的人?)有。(有誰?)記不清楚。...(用珠簾隔開的另外一個包廂是否有人?)有人。...我在上廁所的那個時候,兩邊加起來大概還有十幾個人。(你過五分鐘回來的這個時候,這兩個區域大概有多少人?)跟我去的時候差不多。...我發現A女不見了,我先去舞池裡找一圈,回來看到甲○○在包廂,我就問他有沒有看到A女。...她(指甲○○)是說A女看見我出去,A女就跟著我出去,他以為A女是要去找我。...(後來你們是否一直找A女?)是。...從LAVA夜店還沒打烊,我就在LAVA夜店門口外面開始找,但是沒有看到人。(當時大概多少人找?)5、6個人,就是我、甲○○、以及台大友人大概是2、3個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21頁)。
⑤依上辛○○、庚○○、甲○○、及己○○之證詞,98年6月13日晚間至翌日凌晨在「LAVA」夜店內之情形為:被告與辛○○共至「LAVA」夜店包廂參加辛○○友人陳虹貝之生日派對,適A女亦與男友己○○及室友甲○○與庚○○共同前往參加,雙方分別坐於以珠簾相隔之二相鄰包廂,彼此並不認識,至凌晨時分眾人酒過三巡,己○○起身上廁所,A女旋亦離開包廂,嗣己○○於5分鐘左右返回包廂不見A女,至舞池尋找亦無所獲,乃告知甲○○、庚○○併同數名其他友人共5至6人共同尋找,直至凌晨4時「LAVA」打烊時仍不見A女蹤影,經向「LAVA」店家調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方知A女早遭被告扛離不知去向,遂立即向警方報案。嗣於清晨時分甲○○接獲A女使用被告手機以隱藏號碼之方式來電,告知自己遭陌生男子帶至不詳處所,現正返回住處。由上可見,A女遭被告扛離「LAVA」夜店時,A女友人己○○、庚○○、甲○○猶未離開,且彼等發現A女不知去向後,仍共同不斷尋找至「LAVA」於凌晨4時打烊為止,甚且仍繼續向店家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且據上揭「LAVA」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將A女扛離「LAVA」夜店時,所經過之樓梯間及門廊仍有眾多顧客,甚且在門口及人行道上亦有多人聚集,且該時間為凌晨2時49分,距「LAVA」打烊之凌晨4時尚有1小時餘,是可見店內人潮仍多,凡此事實,均足認定。
㈦而被告於警詢中辯稱:「(監視器畫面是你把他扛走?)是
,那時是打算送她回家。(你扛走她時,他有無告訴你她家在何處?)沒有,當時她已經喝醉了。」(98年偵字第2145
5號卷第56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辯稱:「(為何你沒有把被害人帶回你的住所?)因為當下我沒有要對她做什麼,我想要送她回家,但是她醉得不省人事,我不知道她住哪裡。」(同上偵查卷第61頁);於本院中亦供稱:「我知道A女是跟我們同包廂,一起慶生的人。...(照你之前所述,你是否有問A女要送她回家?)是。...A女當下沒說她住哪裡,A女只說同意離開。(你當時有無問A女四周圍的人,是否有人認識A女?)沒有問。...(我)是先(將A女)扶回包廂坐著休息,我才問A女,要不要離開了,當時A女的狀況不是很好,然後A女就說願意,...A女說要離開了,我才扶著A女走。(你有無問A女說,離開要去哪裡?)我沒有問。...我可能就想說送A女回家。...我有問A女家住何處。...她沒有回答。...我帶A女走,只是顧慮到A女的安全而已」等語;並稱:「(當時)我們包廂也沒有人了,當時只有辛○○一個人喝醉,倒在裡面,其他的人都已經散場了。我進包廂的時候,就只有我、A女、辛○○三個人而已,辛○○當時已經沒有意識了。...(也就是說,你把A女帶走的目的,是要送A女回家,是否如此?)我是有這個心態。(那為何最後會帶到旅館?)我問A女問題,她都沒有辦法回答。...我進旅館的時候,我沒有想到跟她發生性行為。」等語(均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依被告所言,其見A女酒醉,因「顧慮A女安全」,方在得到A女同意下,將A女帶離「LAVA」夜店,且因A女旋不省人事,不得已始將之載往汽車旅館休息。言下之意,被告將A女帶離「LAVA」夜店前往汽車旅館之初,主觀上並無乘機性交之不良企圖,完全係出於「顧慮A女安全」之善意考量,甚至帶A女至汽車旅館之原始目的,亦僅在提供暫時休憩之處以待A女醒來,別無其他邪淫之念。然依前所述,被告將A女扛離「LAVA」夜店之時,店內店外人潮尚多。且不僅A女男友己○○,另包括A女友人庚○○、甲○○及其他共5、6人在內,於不見A女蹤影後,仍不斷在所處包廂、舞池及店內外尋找,至凌晨4時打烊散場,猶向店家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方知A女早遭被告扛離。以此情狀,縱被告於發現酒醉之A女時,所處包廂空無一人或僅有酒醉無意識之辛○○在場,然倘被告確以「A女安全」為主要考量而無不法意圖,僅要稍加等候或詢問身旁人士,必能輕易找到熟識A女之人。而今被告既明知A女係參加同一生日派對且係坐於相鄰包廂之賓客,於將A女扛離前,非但未先問明A女住處何在,亦未嘗試詢問店內人士、或扛離時經過之眾人是否有人認識A女,復未嘗試聯絡同包廂之其他友人,更未知會要求店家前來或報警處理;尤有甚者,倘被告將A女帶離夜店之初並無不法意圖,僅為暫時安置A女待伊清醒,則縱認無報警必要,被告亦得盡將A女及斯時已酒醉不省人事之辛○○併同安置自己位於延吉街住處內休息即可,為何捨此不為,僅將辛○○置於自己住處,再單獨、迅速將A女帶至汽車旅館。倘非為與斯時昏迷不醒之A女性交,何有可能如此與常理悖違。由是可見,被告正係欲乘夜店內之眾人正在飲酒跳舞取樂、無人照看A女之機會,將斯時因酒精及鎮靜安眠藥劑交互作用而致意識喪失之A女,無聲無息地迅速扛離。被告如此處心積慮之目的,別無其他,正欲乘此A女意識昏迷不省人事且不能抗拒之機會,對A女性交,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係因見A女酒醉,且因周遭已無他人,為顧及
A女安全,方將之帶離「LAVA」夜店欲送伊回住處,惟因嗣後A女不省人事無法問出住處,不得已始帶往汽車旅館暫時休息等語,全為卸責託詞,毫無足採。
㈧被告又辯稱:我將A女置於旅館房間床上後,便先自行盥洗
泡澡,嗣A女敲門要求我讓出浴室俾伊如廁,我便讓A女如廁,之後我徵得A女同意幫伊洗澡,旋自然地發生接吻、愛撫、乃至性交,由是可見A女與我性交時確已恢復意識等語。經查,A女於本院審判中確曾證稱:「(問:也就是說兩點到七點發生的所有事情,你都沒有印象嗎?)我有印象我有起來上廁所,我那時候還在昏,在旅館裡上廁所,上完廁所後,我又倒頭大睡。(問:你是一個人去上廁所的嗎?)是。(問:當時你有無意識到,你是在房間或在旅館內?)我當時就知道是在一個房間裡。」等語(本院卷一第91頁反面)。即A女亦坦認確有印象當時「身在一個房間裡」且「曾起身上廁所」,惟如廁完畢後又繼續陷於昏迷狀態不省人事。而查,如廁排泄乃人類基本生理需求,即便如酒後泥醉不堪或因疲累之至昏睡難醒之人,於熟睡昏迷狀態中,經體內排泄意識之刺激,亦會先自昏迷狀態中暫時醒覺,盡力找尋如廁處所排泄,俾滿足此一生理基本需求。但獲解決,則因體內諸如藥物酒精等昏迷因子尚未完全去除代謝,故意識遂再次陷於昏迷不省人事狀態,甚至於完全甦醒後對自己是否曾經如廁,又或何時、在何處如廁等節,完全不復記憶或留存印象,此並非鮮見或難以想像之事。由此觀之,A女證述於昏迷中曾因感覺尿意而起身如廁,完事後又再次陷於昏迷狀態不省人事,對如廁前後周遭發生何事全無反應記憶等節,與常理並無相違,當不足以A女確曾起身如廁之事實,逕論A女斯時已甦醒且已回復意識。更難以此即認被告褪去
A女衣物且對之性交之時,A女確已甦醒且曾表示同意。㈨被告又辯稱:當時其本與友人戊○○在吧檯處聊天,其見A
女走下包廂樓梯,因有醉意行將跌倒狀,故起身攙扶A女,
A女旋亦主動靠向被告,甚且攬住被告身軀,致其相信A女對其確有好感,其遂認遭逢一夜情之豔遇,是「順水推舟」,其無乘機性交之犯意云云,並以戊○○於本院中證詞為證。經查:
⒈戊○○於本院中證稱:我與被告是認識5、6年的朋友,
平日亦常連絡,98年6月14日凌晨我在「LAVA」夜店吧檯處偶遇被告,當時「(有一名)女子喝醉了,(被告與該名女子)有聊天,那女子趴在乙○○的身上。...(該女子)從包廂走出來的。(請問那名女子你看到他的情況如何?)有點酒醉的樣子。(然後走出來之後,發生什麼事情?)他們兩個在聊天。...(該女子)是與被告在聊天,後來有休息一陣子,等到那名女子意識比較清楚的時候,被告有問他要不要載她回家,那名女子好像有說同意。
(被告是以什麼方式帶那名女子離開LAVA夜店?)我當時留在夜店,沒有看到他們離去。」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又稱:「(當天你跟乙○○聊天過程中,有幾位女子靠近你們?)一個。...她過來找我們。(不是要去其他的地方?)不是。(那女子看起來狀況如何?)有一點醉意。...臉紅紅的,後來說話有一點慢。(那名女子跟你們聊天聊多久之後,乙○○帶她去包廂?)十幾、二十幾分鐘之後。...(為什麼乙○○要扶那名女子去包廂?)乙○○可能想要帶她去休息。...她說想回包廂休息一下。(乙○○扶那名女子去包廂休息的時候,你有去嗎?)我是在旁邊,然後我去廁所,我有跟著去。
(你跟去包廂以後多久去廁所?)大概1、2分鐘以後。
(那你上完廁所後,你還有回去包廂看乙○○跟那名女子嗎?)沒有。(所以你上完廁所之後就跟乙○○分開了?)對。」等語(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經本院訊問時證稱:「(你剛剛說,當天在夜店那名女子,有趴在被告身上,她為何會趴在被告身上?)我不知道。(你有沒有看到,為什麼她要趴在乙○○身上?)沒有。(所以你只有看到那名女子趴在乙○○身上?)是。...他們有稍微聊一下話之後,那名女子才趴在乙○○身上。...(為什麼聊天之後會趴在他身上?)我不知道。(那個女子有跌倒嗎?)沒有。(是因為跌倒才趴在乙○○身上嗎?)沒有。(那名女子趴在被告身上之後,趴了多久?)有一分鐘。...就是那名女子趴著。(因為那名女子說要回包廂休息,所以被告就帶著那名女子過去,你也跟著過去?)對。...VIP包廂。(是原來被告所屬的包廂嗎?)對。...(回到包廂之後,那名女子有喝酒嗎?)在聊天的時候有喝酒。...他們(指被告及該名女子)在吧檯喝酒,就有拿著酒了,他們拿著酒回包廂坐著。...(你在那個包廂,在你離開要去上廁所的時候,那名女子意識狀態如何?)在休息,眼睛有閉著。...就是靠在沙發上休息。(她眼睛閉著,一直到你離開要去上廁所之前,她眼睛閉著多久?)這我不知道。...我沒有去注意她。...我沒有去看那個女子。...(妳知不知道那名女子後來如何離開夜店?)我不知道。(你有沒有看到?)我沒有看到。(你知道被告後來有扛著一名女子離開夜店嗎?)那個時候我不在,我上廁所完就沒有在夜店。」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至第27頁);復稱:辛○○我也認識,交情還算不錯,當天在「LAVA」夜店內我也有看到辛○○,「(什麼時候看到的?)一起喝酒的時候。(是在那名女子趴在被告身上之前或之後的事?)之後。(之後辛○○在哪裡出現,你在哪裡跟辛○○聊天?)廁所旁邊。...我跟我的朋友還有辛○○跟他的朋友(聊天)。(聊天的人裡面有被告嗎?)沒有。...(聊了多久?)沒有很久。...1、2分鐘。(你碰到辛○○的時候,他的意識狀態如何?)滿清醒的。...跟他聊天就知道他有沒有清醒。
(你碰到辛○○的時候,是你離開包廂,去上廁所的時候碰到的嗎?)是。(辛○○有沒有提到說,他為何會來夜店?)跟被告一起來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
⒉依戊○○所言,渠於案發當日凌晨與被告在吧檯處,見一
名女子帶著醉意從包廂走出至渠二人處,但無任何行將跌倒之徵象,該女子與被告攀談聊天10至20分鐘左右後,主動趴在被告身上有近1分鐘之久,之後該名女子向被告表示要回包廂休息,被告遂攙扶該女子回被告原來所處包廂內,讓伊靠著沙發閉眼休息,待意識稍回復後,被告詢問該女子是否要送伊回家,伊同意,之後戊○○即離開包廂去上廁所,渠不知道、亦未目擊被告與該名女子如何離開「LAVA」夜店,惟於上廁所途中碰到斯時意識尚清楚之辛○○,並與辛○○攀談約有1至2分鐘。惟查:①縱認戊○○所稱之「該名女子」正係本案A女,然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實際上是我和戊○○在酒吧聊天,她(指A女)站起來是要下來,她走下來要跌倒,我過去要扶她,後來她整個人是倒過來依靠在我肩上,我就請她到我們的包廂休息,大概幾分鐘時間,我跟我朋友戊○○討論一下,我們是不是先走,送她回去,現場(指包廂內)有我、戊○○、辛○○。...後來我們決定扛她走。」等語(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復供稱:我當時在吧檯與戊○○聊天,辛○○當時已經喝醉,包廂已經沒有人,「A女很像酒醉站起來要下樓梯,好像要跌倒了,我們的包廂剩下辛○○,他們包廂剩下A女,A女要下樓梯,我看A女不穩,...我就去扶她,她就整個人環抱在我身上,見狀我有點錯愕,我問戊○○看要怎麼辦,我先扶她到我們包廂,然後我再和戊○○說,現在這種狀況我們要怎麼處理,我詢問戊○○的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67頁)。
依被告所言,斯時正在吧檯與戊○○聊天之被告,見自包廂走出下樓梯之A女因有醉態不穩行將跌倒,故主動上前攙扶,就在此時,A女竟主動倒在被告肩頭,甚至整個人環抱被告身上,錯愕不已之被告乃將A女攙扶回包廂,並詢問在旁之戊○○應如何處理,辛○○此時則因酒醉倒臥包廂內不省人事。而此即與戊○○上開證述之當時過程,即A女自包廂內走下樓梯後,係先主動至吧檯處與被告攀談約10至20分鐘,之後始趴在被告身上,A女當時並無任何行將跌倒之徵象,而經被告攙扶回包廂後,被告主動詢問A女是否要送伊返家,A女同意,之後戊○○便離開包廂去上廁所,在途中更與斯時意識清楚之辛○○相互交談達1至2分鐘之久等情節,迥然不同。被告及戊○○縱係經常出入夜店之人,然在夜店中遇女子主動前來攀談示好,甚且主動投懷送抱,乃至或倒臥肩頭、或環抱身軀之情形,應非常見。倘確曾親歷此等「豔遇」,對其經過必然相當深刻而不易遺忘錯置。然今戊○○與被告間,就A女究係下樓梯時即因酒醉不穩行將跌倒,經被告主動上前攙扶即主動倒臥環抱被告身軀,方由被告扶回包廂,抑係先至吧檯與被告攀談十餘分鐘後,始主動趴在被告身上再由被告扶回包廂;及斯時辛○○是否醉臥包廂內,抑或意識清楚尚能與戊○○相互攀談;及戊○○是否曾為被告徵詢意見應如何處理醉倒不省人事之A女等重要情節,被告及戊○○所言迥然不同,歧異甚鉅。是見被告上開所辯,及戊○○上揭證詞之真實性,均甚可疑,均不足採。②被告聲請調查人證戊○○之目的,係為證明A女當時曾對被告示好,致被告信己遭逢此生難得之一夜情豔遇。然被告於本院中一再供稱,其見A女下樓梯時,A女已因顯露醉態,故有步行不穩狀似跌倒之情形,其見狀始上前攙扶,正在此時A女倒臥甚且環抱其身軀,其遂將A女扶回包廂(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第67頁);又稱:其之所以會帶A女至汽車旅館,係因A女一直無法叫醒,「很像很想睡覺,我講話她聽得見,但無法清醒。」(本院卷一第95頁)、「本來我打算載A女回家,她當時沒有辦法告訴我,她住什麼地方,而且他吐得全身一車。」(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於偵查中亦供稱:「(你扛走她時,她有無告訴你她家在何處?)沒有,當時她已經喝醉了。」(98年偵字第21455號卷第56頁)、「我想要送她回家,但是她醉得不省人事。」(同上偵卷第61頁)。依被告供稱之上開經過,被告初見A女時,A女即已顯露醉態,縱有A女環抱被告身軀之事,原因亦無他,正係因不勝酒力無法控制下樓腳步行將跌倒之時,見被告在前欲加攙扶,為求不至跌倒受傷之身體自然本能反應而已,絕非故作姿態製造機會接觸被告身體俾求示好。且A女經被告扶回包廂時,非但無法清楚說明自己住所何在,甚且由被告扛離「LAVA」、帶至車上、乃至安頓於汽車旅館之過程中,A女亦持續外顯完全昏迷不省人事之狀態。是依被告自己所言,A女不但未曾有任何向被告示好之明確舉動,為被告扛離後更因意識昏迷而完全喪失與外界及被告溝通之能力。可見被告認A女對其「有好感」,甚且認己遭遇千載難逢之「一夜情豔遇」,進而擅將A女扛離載往汽車旅館,凡此倘非被告自己毫無憑據之自戀幻想,就屬憑空捏造之卸責謊言,絕不足採。
㈩被告又辯稱:其將A女安置於旅館房間後,於凌晨5時許接
獲友人丙○○來電,雙方聊天時被告提及A女正在廁所,雙方並未發生性行為。由是可知被告係在A女如廁意識清醒之後,始與A女性交,並非乘A女意識昏迷時為之。且倘被告原初目的即在乘機性侵,盡可於進入房間之初A女尚未清醒之際下手,何有可能於入房許久後之凌晨5時許仍未性侵,是可證被告絕無乘機性侵之動機等語。經查,證人丙○○於本院中固證稱:我與被告係認識近10年的朋友,平常亦常聯絡,98年6月13日晚間我在被告家中,後來被告告訴我他要去「LAVA」夜店玩,我便自行至臺北市○○○路○段之泡沫紅茶店與友人喝茶,在6月14日清晨大約5時左右,「我打電話給乙○○,我問乙○○好不好玩,乙○○說還OK,我問乙○○在哪裡,乙○○說在HOTEL,我問乙○○為何在HOTE
L,乙○○就哼哼哈哈含糊帶過去,我就說是喔,那女的呢,乙○○就說那女的在上廁所,我就問他結束了喔,他說沒有啊,我在看電視。我就說,那你小心一點。」等語;又稱:「(你跟他通話過程中,你剛說你有問他說,『那女的呢』,你為何會問這句話?)因為被告哼哼哈哈,在我的感覺就是,可能會有女孩子在旁邊吧。...我的感受是他不知道怎麼跟我講。...(除了你剛剛講的通話內容之外,他還有沒有講什麼?)沒有。」等語(均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惟查:①被告以丙○○上揭證詞為自己有利之辯解,主要論據在於丙○○證稱渠於「6月14日清晨5時許」去電被告時,被告曾自承A女當時正在如廁、且尚未發生性行為。亦即,被告並非一進入旅館即對A女性交,而係在進入房間許久後(即丙○○所稱之「清晨5時許」通話後),始與
A女性交。然查,丙○○既非本案利害關係人,98年6月14日當日清晨亦非為特定目的去電被告,所談論者又盡係被告在夜店內遊樂之風花雪月,無甚重要,且丙○○係在99年10月5日始至本院作證,距案發時間之98年6月14日已近一年半,時間已久,綜此觀之,丙○○是否能對斯時去電被告之時間記憶清楚,即非無疑。②縱認該通電話確係被告與丙○○在6月14日當日凌晨5時許之相互通聯,且被告當時確將所處之實際情形,藉由該對話內容,自然真實反應於丙○○知悉,即被告斯時尚未與A女性交,且A女斯時正在如廁。
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於凌晨5時許接獲丙○○電話時,尚未與
A女性交,不能證明被告嗣後與A女性交時、及A女於當日清晨7時許逐漸甦醒前,A女意識已然清醒。況依上述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A女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及A女證詞等交互勾稽,A女自遭被告從「LAVA」夜店扛離之時起,至A女於6月19日清晨7時許全身赤裸醒來時為止,在此其間,A女客觀上均處於意識昏迷不省人事之狀態,縱其間A女確曾因無法控制生理排泄需求而起身如廁,然如廁後伊意識又再次因酒精及「去甲羥安定」鎮靜安眠效果之交互作用而繼續昏迷不省人事,此均經認定如前。換言之,被告對A女實施性交行為之時,A女客觀上確已陷於意識喪失之不能抗拒狀態。③再縱然被告並非於進入房間後立時對A女性交,而係在開房一段時間後之「凌晨5時許」後始下手性侵,然此或因被告內心膽怯,深怕非禮A女之舉動將可能觸動A女意識而敗露行跡,故非必確定A女短時間內不會醒來,否則不敢輕舉妄動;或因被告眼見A女已然昏迷不醒,且知A女在短時間內根本無醒來可能已成囊中禁臠,故好整以暇輕裘緩帶,何有急於一時之必要。亦即,被告未於進房後立時對A女性交,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自難以此即認被告辯稱開房初始並無乘機性侵動機,而係純然為照顧A女、保護A女、擔心A女遭受莫名危險等語可採,是此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遑論依前述,被告於6月19日凌晨2時49分許迅速將斯時意識已喪失之A女離開「LAVA」夜店,並捨報警、詢問友人或知會「LAVA」店家等途不為,更捨自己住家不放,反載往「雅柏汽車旅館」,其目的別無其他,惟乘此A女意識陷於昏迷不省人事不能抗拒之機會,對A女性交,至為明確。是以,被告辯稱其係在A女如廁意識清醒之後,始與A女性交;又辯稱其將A女載往汽車旅館,其目的意圖絕非在乘A女意識不清機會對之性侵等語,均為矯飾之詞,毫無足採。丙○○上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又辯稱:A女與被告離開雅柏汽車旅館時,並未向旅館
人員求助、呼救、逃避被告或報警,反要被告送伊返回住處,於路途中更與被告相談甚歡,甚且主動告知自己住宿地點、就讀學校、系級、星座,倘A女確遭被告性侵,豈可能再讓被告知悉住處、就學背景、或同意由被告送告訴人返家。且A女曾向被告表示:「我有男朋友了,怎麼會發生這樣的事」等語,其意正係指「怎會發生『一夜情』這種事」,顯見A女亦明知此無非係因自己酒後自制力降低之「一夜情」,而非遭性侵。惟查:①A女於本院中對被告供述之伊就讀學校、系級、所屬星座等個人資訊,並不否認為真。而據A女於本院中證稱:伊在旅館房間醒來後,發現全身赤裸躺於被告身旁,甚為驚駭等語,並證稱:「因為我身上沒有錢,沒有手機,沒有鑰匙,什麼都沒有,所以我就要求他(指被告)要載我回家,然後就上他朋友(指被告友人辛○○)的車。」(本院卷一第88頁);「(在被告開車載你回宿舍的路上,你是否有與何人聯絡?)我有用乙○○的電話打給甲○○。...因為我身上沒有手機、鑰匙,我沒有辦法回家。
然後我有答應他(指被告)我會隱藏號碼,所以乙○○才借我手機。...按#31#(隱藏電話號碼)。...我一開始跟他借手機,他不願意借我。(你在車上跟甲○○聯絡的時候,甲○○有把電話交給己○○嗎?)有。」(本院卷一第88頁至第89頁);「我是和我男友(己○○)講電話的時候,...我說我是自己喝太多了,我就說算了,因為那時候我也怕被告會對我怎麼樣,因為車上就只有我和被告而已。」(本院卷一第90頁);「(你醒來後,大約再過多久離開旅館?)沒有多久,我真的不知道。...(下樓出去後,有無考慮向櫃檯人員說報警處理?)我當下沒有考慮那麼多,我嚇傻了,我只想趕快回家。(你出去汽車旅館時,被告有無詢問你,要開往何處?)有。...我說我住在板橋。...應該是我跟他說板橋,他就知道怎麼開,到板橋之後,是我指示他的,我就告訴他怎麼走。(在開往你宿舍路上,你們有無交談?)有。...他有問我說,願不願意當朋友,我沒有理他。(你們還有聊別的東西嗎?)我有問他,我男朋友知道的話不要我怎麼辦,他回答你男朋友不要我要。(你是否有告知被告你就讀的學校年級系別?)年級系別沒有,至於學校我忘記有沒有講。...(你剛剛說,在早上七點時,你醒來時大哭大叫,為何不到一個小時內,你會告知被告你住的地方?)因為我很想趕快回家。」等語(本院卷一第92頁至第
93頁反面)。②依A女上揭證詞, 伊固 不記得是否曾告知被告自己就讀學校,但否認曾告知被告就讀科系、年級、出生日期或所屬星座等個人資訊,且對事發後被告之交往提議毫無興趣而未予搭理。再依前述,98年6月13日晚間A女係與男友己○○、室友甲○○及庚○○一同前往「LAVA」夜店,以參加庚○○大學友人與陳虹貝在該店包廂共同舉辦之生日派對。而陳虹貝同時亦邀請包括辛○○在內之公司同事前往該包廂慶生,辛○○則另邀同被告一同前往飲樂。雙方到場後分別坐於同一包廂內以珠簾分隔且可互通之兩側區域。以此情形觀之,被告當時即已知悉其與A女間有共同友人,是被告欲於事後藉辛○○或其他人際網絡,探求得知A女上揭本非甚為私密之個人資訊,自非難事。參以A女否認曾告知被告上揭個人資訊,亦對被告之交往提議無意搭理等語,交互勾稽,自難認被告得知之A女上揭非私密個人資訊,確係A女主動告知,亦不能以此推認A女係因對被告有好感乃出於自願與被告性交。被告此部分辯解,毫無足採。③再依
A女所言,伊驚醒後固曾要求被告載伊返回位於板橋之宿舍,且於離開旅館櫃檯時亦未向旅館人員呼救,惟此實因伊醒來當時「已嚇傻」且一心認為返家為上,有以致之。查A女當時所處之客觀情形,醒來時發現自己全身赤裸,處於一陌生房間之床上,就自己何以落至如此境地毫無所悉,又發現身邊躺著一名陌生男子,前日共同飲樂之友人現均不知何在,且原本攜帶之背包更不知去向,身上毫無錢財亦無手機可供聯絡。換言之,就A女之立場而言,伊係認知自己正處於一完全陌生且對自己安全有無法預期之高度危險環境中,對自己何以與友人及男友失散,而赤裸躺臥一陌生男子旁此一離奇經歷之來龍去脈,無論如何盡力回想,均毫無頭緒,甚且對自己何以身處該旅館、此陌生男子究係何方神聖、及該旅館與身邊此一陌生男子間之關係,亦均毫無所知。衡諸常情,一般人值此情狀,必以設法自保安全且返回自己熟悉環境為優先考量。是故A女當下決定捨冒險向旅館人員求救此一舉措不為,而選擇暫不打草驚蛇,務求先自保安全返回熟悉住處,故對被告之攀談虛與尾蛇,亦未敢擅向毫不認識之旅館人員呼救,反要求被告載伊返回宿舍甚且主動告知宿舍位置等舉動,亦屬女子懷疑自身遭受性侵後之合理自保反應,並非違背常情。④A女於本院中經辯護人詰問時固證稱:
「(你當時是否有向被告說,「我有男朋友了,怎麼會發生這樣的事」這類的話?)應該是有。」等語(本院卷一第92頁),即A女甦醒發現自己全身赤裸後,確曾基於自然反應,向被告脫口而出該言詞。被告及其辯護人乃辯稱,A女所稱「怎麼會發生這樣的事」,實係指「怎麼會發生這樣『一夜情』的事」,可見A女主觀上早知與被告間性交乃屬你情我願之「一夜情」。惟查,單就A女所稱「怎麼會發生這樣的事」該句話之前後語意觀之,並不因A女先稱「我有男朋友了」一語,即得出該「事」正係指「一夜情」。且被告自己於本院中亦供稱:在A女與甲○○講電話的過程中,甲○○曾轉交電話予A女男友己○○接聽,「A女先指責她男友『你為何沒有把我顧好』,有點兇。」等語(本院卷一第83頁﹚。己○○於本院中亦證稱:「(A女打來跟你說什麼?)她先問我為什麼沒有看好她,讓她被人帶走,後來就說她現在在被告的車上,被告要載他回住處。」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A女於本院中亦證稱:「(根據剛才被告乙○○供述,妳在車上與己○○的對話中,妳曾經對他說『你為什麼沒有把我顧好』,是否如此?)是。...我是想說我是和我男朋友一起去夜店,應該很安全,所以我對他講這句話。」等語(本院卷一第89頁反面)。由是可見,A女驚醒後向被告自然反應稱:「我有男朋友了,怎麼會發生這樣的事」等語,其意係指何有可能在男友陪伴、理應毫無安全顧慮之情形下,竟仍遭陌生男子帶至汽車旅館性侵。此與被告及辯護人片面認定之「一夜情」,毫無干係。更遑論依前所述,A女自遭被告扛離「LAVA」夜店,帶至旅館盡褪衣物性交乃至清晨驚醒時為止,其間均處於意識喪失狀態,對週遭環境刺激毫無反應,何來「一夜情」之有。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擅自解釋A女上開所言為明知發生「一夜情」之自然反應,無非武斷無稽之飾詞狡辯,亦毫無足採。
綜前各節,被告乘A女因酒精及「去甲羥安定」鎮靜安眠劑
之交互作用致意識陷於昏迷不省人事且不能抗拒之狀態,而為性交,其犯行至為明確,洵堪認定,其上開各辯解,均屬卸責狡辯之詞,毫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行為者,則應依乘機性交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害人A女之意識陷於昏迷不省人事狀態致不能抗拒之原因,係因酒精及鎮靜安眠劑「去甲羥安定」之鎮靜安眠作用交互影響,有以致之,此已如前述。然酒精係A女本於自由意志決定飲酒而來,另鎮靜安眠劑「去甲羥安定」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投放,是無從認定A女陷於不能抗拒之原因係被告所為。然可茲確定者,乃被告係乘A女因酒精及鎮靜安眠劑「去甲羥安定」交互作用致陷於意識喪失之際,對A女性交,又A女係因酒精及鎮靜安眠劑交互作用致意識不清,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對於女子利用其相類於精神障礙之情形,不能抗拒而性交罪。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淫慾,竟利用A女意識已陷昏迷不醒不能抗拒之機會,將毫不熟識亦無關聯之A女以如同載運獵物般之手法,自人潮眾多之夜店中迅速扛離載至汽車旅館性交,其犯罪動機甚為惡劣,手段甚為囂張且膽大妄為,對社會治安有嚴重負面影響,亦顯見被告毫不尊重、物化女性之無視女性性自主權之心態。且被告犯後面對上開鐵證,仍飾詞狡賴,否認犯行,又侈言係A女主動示好,致其信遭遇千載難逢之「一夜情豔遇」,甚且辯稱此全係A女酒後自制力下降之你情我願,欲將自身惡行轉嫁由被害人承受,又被告自案發伊始至今始終未曾嘗試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綜此觀之,顯見被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自有從嚴懲處俾使其時時銘刻在心,莫敢擅忘前懲以杜覆蹈之必要。另被告犯行已造成被害人身心難以抹滅之傷痛,影響被害人之健全心理,此從被害人到庭明確陳述根本無意與被告和解,希望藉此審判讓被告得到教訓等語可見一斑。復參酌被告於18歲後無犯罪紀錄、自承係高職商業設計科畢業,是見智識程度尚非甚低,且自承現從事包裝設計工作,月入約新台幣三至五萬元之平日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年,顯然過輕,絕不足收懲罰、嚇阻再犯及教育之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林佑珊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