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賠字第3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99年度賠字第37號聲請人 盧平 上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冤獄賠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冤獄賠償法第五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盧平聲請本件冤獄賠償,雖記載其於民國99年6月28日16時15分許、17時30分許,遭臺北市介壽派出所警察逮捕拘留,共計受羈押1日等語,然其聲請書狀未依首揭規定,附具無罪或不罰之確定裁判書正本,亦未記載有本院相關司法文書之案號,是與法定程式未合,且無從逕依聲請意旨認定有聲請人所稱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遭羈押或收容之情形。本院於99年7月5日以99年度賠字第37號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無罪或不罰之裁判書正本,該裁定於99年7月13依聲請人之住居所而為送達,但因未獲會晤本人,且無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遂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為寄存送達,此有卷附寄存送達回證可稽,又該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即於00年0月00日生效,是上開裁定既已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即應於5日之補正期間即自99年7月24日(即寄存送達生效日之翌日)起算至99年7月28日止,又聲請人之住所係在基隆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故聲請人至遲應於99年8月1日前補正,惟因99年8月1日適為星期日之休息日,是其期間之末日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99年8月2日代之,惟聲請人迄今猶未向本院補正相關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1條,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