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石朝松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
鄧智勇 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石朝鎮
石德埕
石秋香
石孟翰
石佳依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曉芳 住同上
居桃園市○○區○○路○○○巷○○號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石宗平 住桃園市○○區○○路○○○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石世益 住桃園市○○區○○路○○○○巷○○弄○號
石朝珍 住桃園市○○區○○路○○○○巷○○弄○號
石曜彰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
石朝欉 住桃園市○○區○○路○○○○巷○○○弄○○
號
石朝旭 住桃園市○○區○○路○○○號
石世進 住桃園市○○區○○路○○○○巷○○○弄○○
號
石世奇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
石准穎 住同上
何石梅 住桃園市○○區○○街○○號
石文和 住桃園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石朝鎮、石德埕、石秋香、石孟翰、石佳依、石宗平、石
世益、石朝珍、石曜彰、石朝欉、石朝旭、石世進、石世奇、石
准穎、何石梅、石文和應於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
,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
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856地號土地)」與被告 邱創連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855地號土地)之經界,經本院職
權查詢856地號土地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為原告石朝松與
追加原告石朝鎮等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7共16人(下稱追加
原告石朝鎮等16人)所共有,前開共有人之共有狀況則如附
表所示,有856地號土地之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5頁至第9頁)。該訴訟標的對於856地號土地之
所有共有人及85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亦須
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法院也應對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判決。
三、經查,本件原告已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聲請本院以裁定命未同為原告之追加原告石朝鎮等16人(
見本院卷一第3頁至第8頁、第150頁),而本院業已依同
條第2項規定,發函通知追加原告石朝鎮等16人就原告聲請
追加一事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其中除追加原
告石朝鎮、石德埕、何石梅於106年10月31日具狀表示:渠
等與原告石朝松就856地號土地已為分管協議,故856地號
土地與855地號土地之經界不明一事,與其均無直接關連,
故不願追加為原告等語外(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194頁
),其餘追加原告皆未陳述意見。然本件原告石朝松提起本
件訴訟,其主張之目的即為確認856地號土地之土地範圍為
何,該等判決結果,亦將可能影響石朝鎮、石德埕、何石梅
之後就856地號土地之管理範圍,是依本件之實際情況,難
認本件之追加結果,將使石朝鎮、石德埕、何石梅此等拒為
追加原告者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難認石朝鎮、
石德埕、何石梅之拒絕具有正當理由;反面言之,如石朝鎮
、石德埕、何石梅拒絕同為追加原告,將使本件原告石朝松
之當事人不適格,並使原告石朝松無法以此訴訟防衛其權利
,最終亦可能使856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益,嗣
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上情,難認僅因石朝鎮、石德埕、何
石梅與原告石朝松間具有分管契約,即認石朝鎮、石德埕、
何石梅不同意追加為原告之理由為正當。從而,本件原告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 官儲鳴霄
【附表、856號土地共有情形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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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共有人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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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石朝松│5093/3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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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石朝鎮│1003/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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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石德埕│2631/10000│
├──┼─────────┼──────────────────┤
│4│何石梅│945/10000│
├──┼─────────┼──────────────────┤
│5│石秋香│404/15000│
├──┼─────────┼──────────────────┤
│6│石孟翰│547/10000│
├──┼─────────┼──────────────────┤
│7│石佳依│158/10000│
├──┼─────────┼──────────────────┤
│8│石宗平│547/10000│
├──┼─────────┼──────────────────┤
│9│石世益│158/10000│
├──┼─────────┼──────────────────┤
│10│石朝珍│315/10000│
├──┼─────────┼──────────────────┤
│11│石曜彰│79/10000│
├──┼─────────┼──────────────────┤
│12│石朝欉│315/10000│
├──┼─────────┼──────────────────┤
│13│石朝旭│315/10000│
├──┼─────────┼──────────────────┤
│14│石世進│547/10000│
├──┼─────────┼──────────────────┤
│15│石世奇│79/10000│
├──┼─────────┼──────────────────┤
│16│石准穎│79/10000│
├──┼─────────┼──────────────────┤
│17│石文和│315/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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