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民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3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被告
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
4年度撤緩字第251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民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貳公
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包(內含量微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
離),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吸管
肆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盧民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科刑:
1、主刑:爰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於緩起訴期間違背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顯見其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
之禁制,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
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銷毀及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0.4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包(內含量微甲基
安非他命無法析離),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吸管4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何尚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4號
被告盧民朗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寶山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103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嗣撤銷原處分,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民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5日晚
間8時許,在其停放於新竹縣寶山鄉○○路000巷0號住處附
近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警方持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2公克)、吸食器2組、吸
管4支及殘渣袋5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發現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盧民朗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檢體編號:103181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8月
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
乙紙。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2公克)、吸食
器2組、吸管4支及殘渣袋5個、照片9張。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
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
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毛重0.42公克)、殘渣袋5個,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
食器2組、吸管4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檢察官楊仲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蘇政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