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257號
原 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吳宗翰
被 告 魏慶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叁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叁仟肆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伍仟柒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
上開積欠本金加收千分之二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㈠於92年12月17日向原債權人板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申請辦理現金卡,辦理「
好康代償方案」,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1%,如逾期未
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另於94年6月21日前某日向板
信商銀辦理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7
%,如逾期未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借款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欠款本金加收
千分之2之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至94年6月20日
止,就㈠現金卡債務尚欠83,467元本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
息3,919元,且已逾期超過6個月,就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債
務,尚欠25,779元本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300元未給
付。又板信商銀將上開債權於94年6月21日轉讓給原告,爰
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現
金卡貸款約定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
帳戶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反對陳述,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