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中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管煥豪
張利豐
劉沅迪
郭駿彥
陳俊錡
蔡峻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4年12月17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管煥豪、張利豐、劉沅迪、郭駿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
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及侮辱之程度,各
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陳俊錡、蔡峻凱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管煥豪、張利豐、劉沅迪、郭駿彥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部分:
一、被移送人管煥豪、張利豐、劉沅迪、郭駿彥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4年11月25日5時5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號蘭夏汽車旅館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及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管煥豪、張利豐、劉沅迪、郭駿彥、陳俊錡、蔡峻
凱於上揭時、地,因酒後與蘭夏汽車旅館有消費糾紛,經蘭
夏汽車旅館員工報案後,移送機關員警隨即到場處理且欲盤
查時現場人員時,被移送人管煥豪、張利豐、劉沅迪、郭駿
彥對員警之盤查作為不滿而大聲叫囂,更以顯然不當之言詞
(詳卷之現場蒐證譯文所示)及行動相加,經員警數次對空
鳴槍示警及喝令制止未果,嗣支援警力陸續到場及最後一次
鳴槍示警後始控制現場酒醉鬧事之人,此業據被移送人等6
人於警詢時坦承上情,其中被移送人管煥豪、張利豐、劉沅
迪、郭駿彥等人於警詢時均供稱有對員警以顯然不當之言詞
及行動相加,並為此行為深感歉意等語,此核與員警製作之
職務報告書、現場蒐證譯文、110受理報案紀錄單等各1份、
蒐證錄影光碟(含聲音)1片、蒐證錄影截錄畫面11幀等之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核被移送人管煥豪、張利豐、劉沅迪、郭駿彥於本件所為之
言語及行動,依一般社會通念,雖尚未達強暴脅迫及足使他
人之人格受到貶損而構成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罪責之程度,
惟被移送人管煥豪、張利豐、劉沅迪、郭駿彥因酒後行為失
當,復對依法執勤之員警以顯然不當言詞及行動相加,而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第85條第1款之規定,足以認定,均應以
處罰。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管煥豪、張利豐、劉沅迪、郭駿彥違反本
法行為之動機、目的,與其手段、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
情後,衡以被移送人等係酒後失態,並考量渠等事後對上開
行為有所悔悟,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貳、被移移送人陳俊錡、蔡峻凱行為部分:
一、移送意旨以被移移送人陳俊錡、蔡峻凱,在上揭時、地,雖
未向依法執勤之員警大聲叫囂及不當之肢體行為,為渠等與
現場友人於現場聚眾喧嘩,已妨害警方公務之執行而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第85條第1款之規定,併移請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2款
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
者之處罰。乃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如有聚眾喧嘩,致
公務員心神不寧,而對於公務之進行有妨礙時,始為處罰之
論據。又法條所謂「聚眾」,係指由首謀者集合不特定之多
數人,且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況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51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移移送人陳俊錡、蔡峻凱於上揭時、地,固與酒後
失態之被移送人管煥豪、張利豐、劉沅迪、郭駿彥等人遭員
警盤查,惟被移送人陳俊錡、蔡峻凱於現場面對員警之盤查
僅分別以「我剛來而已,所以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台語)
」、「我的證件,我的證件給他們耶(台語)」等語回復外
,未見另有大聲喧嘩情事,復依移送卷內之110報案紀錄單
,員警於處理過程中續報回移送機關之勤務指揮中心記載「
現場還有6、7名民眾與警方叫囂及挑釁」等情以觀,本件現
場人員應為被移送人管煥豪、張利豐、劉沅迪、郭駿彥、陳
俊錡、蔡峻凱等6人外,現場應無其他不特定之多數人聚集
,益徵被移送人陳俊錡、蔡峻凱並無聚眾之事證,復再遍閱
移送卷證資料,本件移送機關既未具體並提出被移送人陳俊
錡、蔡峻凱有聚眾喧嘩之積極事證,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尚
難遽予認定被移送人陳俊錡、蔡峻凱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5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自難逕予處罰。
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第28條、第
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齡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