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東簡附民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附民字第1001號
原   告  姜正偉
被   告  周黃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03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6日中午12時42分許,使用
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我也不是很好惹得
,我不想跟智障說話,等我下班等著你操你全家死光光」、
「我一樣會帶人過去找你麻煩的,請不要怪我無情無義」、
「我沒有給你一點顏色真的當作我好說話的,準備好今天你
會死得很難看,我跟你說真的我下班你就知道」等文字訊息
予原告,以此加害原告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心生
畏懼。又原告及配偶上班時須把未成年子女交由母親照顧,
導致原告及配偶上班會產生心理極度不安,害怕被告對原告
及家人做出不利或傷害的事情,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新
臺幣(下同)10萬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周黃詠與原
告姜正偉前因金錢借貸關係,就還款事宜有所爭執,於104
年8月16日中午12時42分許,使用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在不詳地點,傳送「我也不是很(好)惹得我不想
跟智障說話,等我下班等著你操你全家死光光」、「我一樣
會帶人過去找你麻煩的請不要怪我無情無義」、「我沒有給
你一點顏色真的當作我好說話的,準備好今天你會死得很難
看,我跟你說真的我下班你就知道」等文字訊息予原告姜正
偉,以此加害姜正偉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姜正偉,
致原告姜正偉心生畏懼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竹東分
院門診處方用藥紀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
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調閱原告自10
4年8月16日起迄今之相關就醫紀錄及醫療支出明細各乙份
(見本院卷第22至第25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所為之上開犯
行並據本院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03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
案。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
定之事實為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基前所述,被告為本件恐嚇危
害安全事件之行為人,已如前述,揆之上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就其受恐嚇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㈢、第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
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
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
定之,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考。查被告僅因與原告間之金錢糾紛,即傳簡
訊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自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
苦;又原告為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02
年、103年之所得分別為430,395元、289,468元,名下無
財產資料;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從事貨車司機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102年、103年之所得分別為64,240元、188,
552元,名下無財產資料等情,有調查筆錄受訊問人資料(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417號卷第3
頁、第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20頁);復參以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
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心理傷害程度之情形,暨兩造
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
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
萬元,應為適當,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
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率,其併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率,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不法
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行為,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
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五、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
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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