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傍晚,在高雄市○○路黃昏市場旁,以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係他人失竊之贓物(係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在台南縣○○鎮○○路○○○號前失竊),竟由友人丙○○處(已由檢察官另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收受該汽車之鑰匙,隨即前往高雄縣○○鎮○○○路旁,利用丙○○交付之汽車鑰匙打開車門(該車懸掛偽造之OX-一五八八號車牌),將該車駕駛返家留供己用。嗣於同日晚上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乙○○駕駛該車行駛至高雄縣○○鎮○○○路南下路段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收受右開汽車,惟否認知悉該車為贓物,辯稱:丙○○交給伊車子鑰匙之時,沒有說該車係贓車云云。然查,右開汽車懸掛OX-一五八八號車牌,與行車執照上登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不符,且行車執照上登載之所有人為 劉宏祝 而非交予其汽車鑰匙之丙○○,亦為被告所自承有將行車執照看過(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頁),並有該行車執照一紙附於警卷可按;而上開汽車係被害人甲○○所有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在台南縣○○鎮○○路○○○號前失竊,亦經甲○○於警訊指訴甚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在警卷可稽,難謂被告不知右開汽車係贓物;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將前開汽車鑰匙交給被告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惟證人丙○○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被告又與丙○○為友人關係,並無仇怨,衡情應無故為誣陷之理,故證人丙○○前開所述,顯為卸責之詞。此外,復有贓物領結乙紙附警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所謂「收受」贓物罪,係指無償自他人處取得持有之行為,被告明知前開車輛係贓物,仍予收受後而為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而任意收受來路不明之物之犯罪動機與行為,致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及犯後坦承犯行,在庭態度尚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科刑判決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