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一八七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人士,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在大陸與原告結婚,並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但被告來台幾日後,即以水土不服離家出走,嗣後並返回大陸,至今下落不明,兩造婚姻顯然已難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份、旅行證申請書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碧霞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出入境查詢資料及旅行證申請書。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已有多年不共同生活,且互不連絡關心聞問,則婚姻生活之意義已不存在,在此情形下,如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本院認應與上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在大陸結婚後,被告偕同原告來台居住並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卻在數日後即離家出走,迄今未回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旅行證申請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王碧霞到庭證稱:「我是原告母親,被告來台灣十幾天就說她水土不服而跑走,迄今未與我們聯絡」等語明確,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查詢資料及入境登記表核閱,得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在台被被查獲非法打工而遭遣返大陸,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主張,足認原告所主張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條規定,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查兩造間本屬異地姻緣,因被告擅自離家出走,以致與原告多時未營共同夫妻生活,則兩造間婚姻生活所應具有之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承諾之意義已不存在,且被告非法打工遭遣返大陸,此業經本院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核閱屬實,足證兩造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雙方在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大事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