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六九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被告戊○○被告辛○○被告丙○○被告己○○被告丁○○被告庚○○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限,而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自第一五六五號判決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於自訴狀中雖記載被告戊○○侵占自訴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其餘被告以空頭支票詐購魚貨,屆期未獲清償貨款,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自訴人乙○○○為址設高雄縣鳳山市○○里○○路○○巷○○號「公德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固有卷附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然而:⑴該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自訴人之二子 翁銘鴻 及 翁耀勝 ,且本件各該被告係與設於高雄縣鳳山市鎮○里○○街○○號之「正勝水產有限公司」往來,該公司之負責人為自訴人之子翁耀勝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自訴人之子翁銘鴻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各該被告是與何人往來?)我們有公司組織,名稱是正勝水產有限公司,董事長是我哥哥(翁耀勝),是公司的生意,但是對方開票沒有指定付款給公司,進出貨物的款項是公司的錢,盈虧也是公司,一直找不到被告等人償還債務,最近景氣不好。」之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筆錄)。⑵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確實陸續開五張票,自訴狀所附的五張票確實是我開的,但是我先前所開的票有兌現,後來我因為經濟有困難所以才沒有辦法清償,我有事先告訴自訴人的兒子翁銘鴻說以後都用現金交易,因為經濟困難所以票先不要兌現,他有同意。我們都是與證人(翁銘鴻)、證人的弟弟交易,沒有與自訴人有交易。」之語,而自訴人亦自承:「(九十年間被告己○○何業?)市場的魚販,實際的交易狀況要問我兒子」。(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筆錄)⑶被告被告戊○○亦表示:「當初自訴人的兒子借用我公司的名義作為外銷的牌照,也有使用我的帳戶,結算後有三十六萬元我尚未給付給她,我有請她借我週轉並且開立同額支票,後來我經濟狀況欠佳所以倒閉,才又開本票換回支票,但我有陸續償還五萬及十萬元,八十七年七月結束營業,八十九年一月完全結束營業。(交易的對象何人?)翁耀勝,也是他同意讓我週轉的。(該公司何人經營?)都是翁耀勝,沒有與自訴人往來。」之語;而被告辛○○亦陳稱:「(與何人交易?)自訴人的兒子( 翁明德 )。」之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從而,自訴狀所載各筆往來款項交易之主體或為公德企業有限公司或為正勝水產有限公司,各該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亦非自訴人,縱或被告等所為構成詐欺取財之罪,該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應為借貸前開款項與被告之人而非自訴人,乙○○○既非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