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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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同住台南市○○○街○○號五樓之四,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
三、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結婚,被告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同住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四二之二號六樓、台南市○○○街○○號五樓之四等處,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謊稱要去高雄找同鄉,嗣後即未再回來,原告四處找尋未果,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向台南市警察局博愛派出所報案協尋,至今仍無被告音訊,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達無法回復之程度,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結婚,被告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同住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四二之二號六樓、台南市○○○街○○號五樓之四等處,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謊稱要去高雄找同鄉,嗣後即未再回來,原告四處找尋未果,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向台南市警察局博愛派出所報案協尋,至今仍無被告音訊等情,業據提出結婚證明書影本、結婚證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經證人 吳富 到庭證述:「我是兩造住處的大樓管理員,我有看過被告一次,大約在民國九十一年看到的,之後就沒有看到被告,被告去何處我就不曉得了,派出所管區有來詢問我被告人在何處,我有說我沒看到,我不知道兩造在台北居住之情形如何,我只有在台南看到兩造一次。」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有台南市中西區戶政事所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南市中西戶嫈字第0九四0000二六五號函附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附卷可參,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出入境紀錄核閱結果,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入境台灣後即未再出境,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離家外出後,即未再返回,且被告目前仍在境內,卻未曾與原告聯繫,迄今已逾二年,已如前述,此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足見兩造之夫妻情誼已蕩然無存,而無法再為復合,更遑論共同生活而共築美滿幸福之家庭,是認兩造已有無法共同生活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甚明,且其事由亦難認應由夫妻之一方即原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