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甲○○與乙○○於民國94年11月27日下午5時許,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乙○○騎乘其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至高雄市○○區○○路援中港安檢所第三停泊區,由甲○○先將置於該處之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所有白鐵23支(價值約新台幣4,000元)置入袋子內而徒手竊取之,隨即與 施慶乘 共同將竊得之上揭白鐵置於上揭機車之前腳踏板上,置於渠等二人之實力支配下而竊盜得手」。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二人就前揭竊盜犯行,有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前於86年8月14日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88年8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9年1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乙○○於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86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88年11月17日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91年3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2人均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被告甲○○亦非老朽無法工作,竟均不思自食其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渠等所竊取之物,價值約計新臺幣4,000元,據被害人公司員工於警詢指述在卷,並非鉅額,復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所生損害業已減輕,且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