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及同段93之
1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臨時建號編為高雄縣○○鄉○○○段82建號,下稱系爭建物)為聲請人所有,經相對人拍定並繳清價金,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追加相對人為被告及確認相對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爰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3年度執字第46713號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94年12月16日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由,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楊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93年度執字第46713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971號裁定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76,000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上開執行程序於本院
94年度訴字第302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上開裁定已於95年1月1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停止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既已裁定聲請人供擔保後,上開執行程序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而該停止執行事件並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聲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
㈡、聲請人於95年1月20日就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並追加訴訟標的確認相對人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其訴之聲明記載:「確認被告乙○○就鈞院93年度執字第467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6所列:『建號82號當中,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土地上之鋼筋混凝土造、鋼架、鐵架、石綿瓦建物,及其附屬建物,面積共計3,201.56平方公尺』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亦經本院調取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聲請人追加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亦無其他規定足認得以聲請停止執行,所請自無所據。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方錦源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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