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提供其所有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等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自稱「 吳明蘭 」成年男子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另查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及女子、自稱「王經理」、自稱「 張耀宗 」男子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以電話分別而連續向被害人詐稱以會員10萬元及60萬元入會、30萬之港幣兌算、先湊100萬元匯款,令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乙○○上開帳戶而詐得總計2百萬元,該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自稱「王經理」、自稱「張耀宗」男子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乙○○提供其所有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等交付 予渠 等人共同詐騙被害人,其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犯行,是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僅係犯幫助詐欺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玆審酌被告甲○○將上開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 葉玉美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7萬元損失遭提領,與被告乙○○將上開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葉玉美陸續轉帳匯款金額合計200萬元損失遭提領,渠二人所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葉玉美所受損害金額多寡情節輕重不同,該二人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已使社會互信受損,又因被告二人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份,並斟酌被告甲○○將上開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造成被害人葉玉美轉帳匯款金額7萬元損失遭提領,與被告乙○○將上開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葉玉美陸續轉帳匯款金額20
0萬元損失遭提領之情節輕重不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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