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19日本院94年度拍字第24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有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並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28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68之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惟因須支付代書費用、設定費用等共
3萬元,及先前向代書所借款項15萬元,抗告人僅拿到約7萬元。抗告人雖知相對人係為高利貸款,但因缺錢糊塗而仍向其借貸,抗告人現已準備好30萬元欲償還相對人,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其借款25萬元,約定應於民國93年1月17日清償,並提供系爭房地予其設定本金25萬元之抵押權,擔保上開借款債權暨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債務,詎抗告人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相對人乃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法院即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依上開規定原無不當,抗告人雖以上開抗告意旨爭執,惟此均屬實體事項,依上開說明,其應就該爭執事項另行提起訴訟以為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方錦源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