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酒後如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94年12月29日凌晨3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路邊攤飲用威士忌洋酒後,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精神障礙狀態,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自路口時,因酒後意識不清,撞上路旁分隔島,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對其施以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公升0.98毫克,而獲悉甲○○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警方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測試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附在警卷可資佐證。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時,駕駛人會有多話、感覺障礙等行為狀態出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6倍(見卷附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報告)。本件被告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已如前述,再參以所駕駛之車輛在行進中失控撞及路中分隔島等情事觀之,被告於駕車之始及案發當時,顯然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無訛。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研究報告等雖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仍得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不知遵守法令,安份守矩,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時,猶駕駛自小客車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行駛,且撞路中分隔島,雖傷及他人,惟已影響其他用路權人往來之人車安全,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其念犯後坦承犯行,前此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教育程度為專科學校畢業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之3、第41條第
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