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5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4年1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9月初某日,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客廳,竊取其弟乙○○置於該處之手錶26支得手,欲變賣現金花用,嗣於94年10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而在上址住處旁為警查獲,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固有非是,惟念其於犯後尚能供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行竊對象為自己之胞弟,竊得財物亦已經警發還告訴人,以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前開竊盜犯行2日後,在相同地點竊取其弟即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1支,而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情。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對其二親等血親之胞弟甲○○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業已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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