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理由部分補充:按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點55毫克(0點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民國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吐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點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5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點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88)院 賓文廉 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文所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被告經酒測結果,其呼氣後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47毫克,是被告於駕駛汽車當時,自已有上揭所述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情形,又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行狀況,貿然變換車道,致與被害人 黃志璋 之汽車發生擦撞,亦足以佐證被告於駕駛汽車之初及肇事當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駕駛汽車上路,嚴重影響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亦因此而肇事,且其前已同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40確定,卻仍不知警惕,再度違反本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及其呼氣酒精濃度數值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