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6,130元」之記載。
二、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㈡本案被告向 林皇池 借用之九曲堂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 葉坤良 使用,雖然使葉坤良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不法手段向被害人乙○○取得財物,並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葉坤良不法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葉坤良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直接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㈢次按上揭收受被告所交帳戶及金融卡之葉坤良,係因被告之幫助行為,而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乙○○詐取財物,是依前所述,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㈣再被告係幫助犯,本院審酌其參與犯罪情節非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再審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將導致他人進行財產型犯罪之高度風險,猶仍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非輕,且犯後又飾詞狡辯,堅不認罪,所幫助詐得財物將近3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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