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2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建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白建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白建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
593號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乃第二度觸犯本罪,顯未記取教訓,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造成人身傷亡,暨其貪圖一時之便駕駛自小客車欲訪友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稱允當,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350號被告白建上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建上自民國104年5月13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鎮莒光路某工地,飲用威士忌酒1杯與保力達藥酒半瓶後,搭車返回其彰化縣秀水鄉○○路0段000巷0號住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駕駛登記其兒子 白官政 所有、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該住處離開,欲前往彰化縣二林鎮挖仔路訪友。嗣於同日晚上8時47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路0段00號(佳新廣告)前,因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遭警攔查,因滿身酒味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建上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之之車輛詳細資料等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白建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犯行,經緩起訴,處處分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移送本署偵訊時仍有濃厚酒味,且其酒後駕車經1時17分新陳代謝後之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0.42毫克,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辯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車在公路上快速奔馳,且因滿身酒氣酒後駕車,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幸未撞擊其他行人,否則將致他人身體、生命巨大傷亡,且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避免被告誤認犯同性質犯罪越犯越判越輕,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民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