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小字第4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4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6日下午18時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1)行經基隆市○○路○○號前,適被告欲由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2)下車,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至系爭車輛2之車門擦撞系爭車輛1,致使系爭車輛1受有損害,經原告以零件9,706元、鈑金工資1,739元、塗裝工資9,176元、引擎工資2,040元、外包工資800元,共計23,461元之費用修復,為此依民法第196條、第21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96年11月12日基警交字第0960032542號函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系爭車輛1為96年5月17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至96年8月16日本件事故受損時止,共計3月;而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為9,706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89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9,706元×0.369×3÷12=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為8,811元【計算式:9,706元-895元=8,811元】,加上不應折舊之鈑金工資1,739元、塗裝工資9,176元、引擎工資2,040元、外包工資8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22,566元【計算式:8,811+1,739+9,176+2,040+800=22,566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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