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80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壹仟柒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貳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7年6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請求依未清償本金3%計算之違約金,以連續3期為上限。詎被告至96年6月27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591,735元未按期清償(含消費本金524,795元,利息66,940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求命判決被告如數給付上款及自9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91,73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