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7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0日向伊借款2筆,借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0日起至97年8月10日止,利息約定利率按伊基準利率加年息3.08%計算,目前為年息7.07%,按月計付,未按月支付利息時,除仍按上開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被告自95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現欠本金1,221,6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略以:對原告起訴之事實沒意見,伊係因經濟狀況不好才無法依約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及收息電腦查詢單各2份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此縱然屬實,亦不得作為免除本件清償責任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