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802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肆仟伍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玖萬玖仟伍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6日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動用,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利率依年息20%固定計算,按日計息,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期後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料被告自90年11月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上開債權業經台新銀行於95年9月26日讓與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刊登新聞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申請書、帳務明細及現金卡交易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詩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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