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600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
樓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肆仟柒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9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簽訂信用卡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於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自94年7月29日起至95年7月28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中華銀行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前3個月按固定年利率3%計算,第4個月起改按中華銀行基準利率加1.569%計算,嗣隨中華銀行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延滯期間之利率改按年利率20%給付利息,自借款日起,以37日為還款週期,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4年7月29日起至95年2月6日止共累積動用本金1,118,485元未清償,又中華銀行於95年9月2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而利息則自95年9月28日起改按年息20%計算,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