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3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乙○○被告戊○○原名:蔡啟
之1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捌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甲方及連帶保證人因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持卡(VISA卡:0000-0000-0000-0000號)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限繳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應另給付以日息
0.054%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2年3月25日起至95年4月19日止,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計付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詩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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