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53歲民
丁○○28歲民
入出境許可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美慧 律師被告庚○○男36歲
住基隆市○居桃園縣蘆身分證統一甲○34歲民
住基隆市○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入出境許可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丁○○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丁○○、甲○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戊○○與丁○○為母女關係,甲○為戊○○之養女,嗣與戊○○之長子結婚後復於91年底離婚。戊○○、丁○○為使甲○得順利至臺灣工作,竟由戊○○與屬中度肢障之庚○○談及若其前往大陸地區與甲○結婚,可以分3年取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含至大陸地區之來回機票、住宿、手續等費用),假結婚3年期滿後,甲○會與其離婚等條件,庚○○應允後,遂與戊○○、丁○○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甲○則與渠等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丁○○辦理庚○○至大陸地區之護照及相關手續,嗣庚○○於民國92年4月3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由戊○○之夫及長子接機後,庚○○即與甲○辦理虛偽合意結婚登記及公證(即假結婚),嗣取得大陸地區公證處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回台後,持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於92年4月21日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所出具之證明書,前往戶籍所在地之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申辦與甲○結婚之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庚○○、甲○結婚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定。庚○○旋即持已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上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於92年
4月23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甲○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登載之正確性,經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甲○並於92年6月10日持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甲○於93年2月15日、94年12月9日出境,庚○○再承前述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及與甲○承前述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同一手法,再連續於94年2月14日、94年5月10日向境管局申請甲○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均使境管局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甲○,使甲○得連續於94年3月28日及95年2月15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遲未與庚○○辦理離婚登記,庚○○乃於95年9月26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向警員自首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4第2款及第159條之5等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人即被告庚○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主張為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份傳喚證人庚○○到庭具結作證,且該證人於本院所為之證言與渠等先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是其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庚○○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
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並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本院得心證及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供認不諱,然訊據被告戊○○、丁○○、甲○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介紹庚○○與甲○認識後,他們是真結婚,後來他們吵架,且庚○○要甲○拿20萬出來,甲○拿不出來,庚○○就去派出所報案說是假結婚,甲○從小是伊的養女,後來長大做伊的媳婦,伊嫁來臺灣很幸福,所以真心真意介紹甲○與庚○○結婚,是丁○○幫忙辦一些手續,因為伊不識字云云,被告丁○○辯稱:伊知道甲○結婚之事,本件是伊幫忙辦一些手續,伊有去入出境管理局幫忙辦旅行證、甲○之入出境手續、機票,但機票、手續費是庚○○出的,在大陸的吃、住何人負責,伊不清楚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與庚○○是真結婚,因為庚○○的父親不接受伊,不讓伊住家裡,所以伊就去找大陸的老鄉云云。然查:
㈠被告戊○○、丁○○介紹甲○與庚○○二人假結婚等情,業
據證人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戊○○仲介我假結婚,當時她問我要不要去大陸娶老婆,說3年要給我10萬元,我便答應。她幫我買好機票並給我2萬元台幣後,我就自己去大陸,而大陸那邊有人跟我接洽,我就跟甲○結婚,是丁○○帶我去辦甲○來臺手續。丁○○、戊○○都有跟我說這是假結婚,甲○來臺就去工作,沒跟我住一起,沒有發生性行為,我不知道她現在何處,因甲○不願跟我離婚,我才自首,戊○○、丁○○她們都有說要給我錢,錢是她們二人給的,但戊○○給的比較多,戊○○除了跟我要給我10萬元外,平常我沒錢時,我會跟戊○○拿個幾千元,戊○○說從10萬元內扣,結婚後,戊○○、丁○○有帶甲○到我家。當時他們告訴我父親說娶甲○是要照顧家人,他們並沒有說是假結婚,己○○不願意讓甲○遷入戶口,因為他一看就知道是假結婚,後來沒讓他遷入。後來甲○跟戊○○一直打電話過來說他們要給我錢,要我去加簽,我不要,後來我掛電話,戊○○又打來,我朋友辛○○在旁邊教我如何說,我就跟對方要20萬元,如果不給就不幫忙加簽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538號卷第59、91、135、166頁),其所言核與於本院審理中所言相符,內容如下:戊○○跟我說我想不想結婚,她說她大陸那邊有一個親戚想要過來,問我想不想跟她的親戚結婚,她說去大陸有錢可以拿,我就答應,她打電話到基隆找丁○○,叫丁○○帶我去辦證件、手續,後來戊○○告訴我說,是要娶她的媳婦甲○,後來我去大陸才看到甲○本人,去大陸之前我沒有看過甲○本人。我過去大陸後,戊○○的老公及他的大兒子到機場接我去甲○家,才見到甲○本人,才認識甲○。戊○○說有10萬元可以拿,包含括機票、證件費用。當時戊○○、丁○○都有說這不是真結婚,她們還叫我不要跟別人說,別人就不知道我們是假結婚。我去大陸以後,沒有與甲○結婚宴客或發生性行為,甲○來台之後,先住在丁○○家,後來她就去找工作,如果找到工作就住在工作的地方,沒有跟我同住。10萬元我有拿到,3年也到期後,我要甲○回來跟我辦離婚,她跟我說還要到出入境管理局簽什麼文件,我就跟她說我不管了,3年到期了,要她回來跟我辦理離婚。因為結婚前,戊○○跟我說只要結婚3年,3年滿就會跟我辦離婚,甲○不履行離婚之約定,所以我才自首,甲○於92年違法打工被遣返之後,是我自己要去申請她來臺灣,(問:剛剛你既然證稱你與甲○假結婚,為何你要去申請甲○來臺灣?)因為我身分證後面還有她的名字,因為我們還沒有離婚。(問:你是否要申請甲○來台,才要辦離婚?)是。(問:戊○○有無講其他有關20萬元的部分?)她說要我再幫甲○多簽幾年,她會多給我錢,但是沒有講要給我多少錢。跟戊○○、丁○○、甲○沒有無恩怨、仇恨或發生糾紛、衝突,我自首之前就有聽人說過,假結婚會被抓去關、罰錢。(問:你聽過假結婚會被抓去關、罰錢,為何你還敢去向警察自首?)因為我豁出去了,我為了要離婚才這樣做,而且我有跟戊○○、丁○○、甲○她們說,要死大家死,因為她們不跟我辦離婚。(問:管區警察要去找甲○的時候,你如何跟警察說?)我沒有碰過警察,我有交代我父親,假如管區來的話,要他跟我講,我再帶甲○去找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102頁)。證人庚○○上開所言,就被告戊○○、丁○○介紹伊與被告甲○假結婚之過程,所述均一致,況被告庚○○明知其自首承認犯行後,其當應受刑事責任之追究,卻仍主動向警員自首犯行,況其與被告戊○○、丁○○、甲○並無恩怨糾紛,更無誣攀他人而使自己受有刑事責任之理,故其上開證言應可採信。
㈡另證人即庚○○之父己○○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庚○○
結婚,後來他們到我家,我才知道他們結婚,他們說已經結婚,甲○就離開了,甲○都沒有住在我家,他只有回家2、3次,是要去報到,報到完就離開。後來人就不見了,他們沒有同住,也沒有結婚儀式或聘金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538號卷第89頁),其於本院中具結證稱:他們5、6個人一起來的當天,告訴我他們已經結婚了,我就認為有問題,後來我問庚○○,他都不敢講,約幾個月後,我就問他是不是假結婚,大聲罵他,他也都沒有講話,我想他默認,他都沒有對我說過他是假結婚。(問:甲○總共到你家幾次?)他們一起來一次,一次是辦戶口登記,另外一次是去管區報到有到我們家共3次。庚○○與甲○都沒有住到我家,(問:你認為他們是假結婚是否是因為他們兩個沒有到你們家中住過,你才這樣認為?)我都沒有花錢,也沒有請客,他們就結婚,這樣就有問題,我不同意甲○入我戶口,是庚○○自己去辦的,戶口名簿放在家裡,要辦的人自己去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堪認被告庚○○雖與甲○結婚,然並無事先告知其父親,亦無行結婚儀式或宴客,且結婚後兩人均無同住一起,實與常情迥異。
㈢另參酌證人丙○○於本院中證稱:93、94年時,有幫甲○辦
理流動人口的對保,我查訪時碰過庚○○,有對他的經濟狀況作瞭解,他說沒有工作,再問他存款簿裡有無錢,他說沒有,我就說你沒有錢,生活都成問題,怎麼娶老婆,他說他老婆來台後,他就會去找工作,庚○○的家很小,並不適合庚○○夫妻居住。其他好幾次,都沒有人在家,我至少每個月去查訪一次。去查訪時都沒有看見過甲○在家,且沒有女性的衣物,當時有質問庚○○,庚○○說甲○去找她大陸的朋友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核與證人己○○證稱被告甲○並未居住在其住處等語均相符。又若被告庚○○與被告甲○確實有結婚之事實,甲○甫來台隻身一人,屬經濟上之弱勢,其豈會僅因己○○不予接納,即在結婚後立即離家,且平日均無音訊,此節亦顯與常情不符,故堪認被告庚○○與甲○確實為假結婚。
㈣雖證人壬○○於本院中證稱:丁○○的老公和她老公的父親
和我是老朋友,平常我去丁○○家裡有碰過庚○○,庚○○跟甲○住在丁○○家裡。另外有一次94年8月份左右我有去丁○○家裡,有碰到庚○○及他太太,在丁○○家,有看過幾次他們在那邊睡覺、吃飯。時間是93年近年尾時一次、94年農曆正月15日左右一次,94年8月是最後一次,我只看過3次,3次都是在丁○○家4樓客廳看到他們,看到的情形就是他們吃飯、聊天,有說有笑,至於有無住在那裡我不知道,但我離開時,他們都還在丁○○家。(問:你在丁○○他家時,是否有看到庚○○、甲○睡同一間房?)我沒有看到。(問:你在丁○○他家時,看到庚○○、甲○之間互動的情形是否如夫妻一般,有親密的舉動?)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證人壬○○固然證稱有於93年年終、94年農曆正月15左右、94年8月在丁○○住處看見被告甲○、庚○○在該處睡覺、吃飯,然被告丁○○於本院中供稱:甲○結婚來台以後,因庚○○的父親不讓甲○住,那天是住我家,隔天就不在了,之後她住何處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依其所稱,於被告甲○來台後第2日即不知甲○居住何處,此節核與證人壬○○所述即有不符。且參酌被告甲○於93年2月15日出境後,於94年3月28日入境,嗣於94年12月9日出境,此有被告甲○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故其所稱於有於93年年終、94年農曆正月15左右在丁○○住處看見被告甲○與庚○○等詞,顯與事實不合,其證詞已有瑕疵,實無法採信。又退萬步言,證人壬○○縱使曾經在丁○○住處見過被告甲○、庚○○2人,然其均未見到其2人有同住一室之情形,亦與一般夫妻之相處情形有異,故其所言亦未能證明被告甲○、庚○○為真結婚。
㈤又被告庚○○為中度肢障人士,其左大腿有明顯疤痕,此有
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照片2張在卷可參,然被告甲○於偵查中卻陳稱:伊與庚○○發生過多次性行為,都有脫掉衣褲,伊確定庚○○之身體沒有疤痕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135頁),其上開陳述亦顯然與事實不符。是以,若被告甲○與被告庚○○有夫妻之實,被告甲○豈會不知被告庚○○有上開身體特徵?故其辯稱與庚○○是真結婚云云,未能採信。縱使被告戊○○、丁○○提出被告甲○、庚○○在大陸之出遊照片4張,然亦未能證明其2人有真結婚之事實。
㈥此外,另有基隆市○○路○○○巷○○號戶籍謄本1件、基隆市○
○路○○○巷○○號平面圖2紙及該址外觀、內部照片17張,被告甲○、庚○○於96年7月19日繪製上址之平面圖2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結婚證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入出境管理局95年12月12日函及附件、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3年2月13日函、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95年12月12日函及附件、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報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0月5日函及附件、庚○○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被告4人犯行業已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
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又按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
行(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而新刑法第2條乃係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新刑法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等行為後,本案所涉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新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舊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新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新刑法刪除舊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變更,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如下:
⒈⑴罰金刑貨幣單位及數額之變更: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另定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1條及第5條,除規定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佈,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均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新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詳見其立法理由,足認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係為配合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施行而增訂,故如適用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方有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之適用)。據此,此次刑法修正,被告等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其條文本身文字並未修正,然上開條文既定有罰金刑之規定,如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數額為1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即為銀元
10元,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僅為新臺幣30元。又刑法第216條、第214條非屬於76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之條文,故最高罰金數額依前開規定提高為10倍後,為銀元5,000元,若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係新臺幣15,000元;惟如依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最高罰金數額,依配合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之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依同條第2項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則最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5,000元,經核修正前後上開刑法分則之最高罰金數額固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增訂而趨於一致,並無不同,惟罰金最低數額,則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比較結果,以被告等之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共同正犯之修正:
查被告行為後,新法第28條之文字雖有部分修正(即「實施」修正為「實行」),惟根據立法理由,修法目的在於剔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與上述共犯係屬「共謀」實行犯罪,故不論依舊法或新法之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亦即此部分法條文字修改,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涉,無從為新舊法比較,應逕依新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⑶牽連犯之刪除:
舊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規定,業經修正公佈刪除,亦即新刑法第55條,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等2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舊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如依新刑法第55條,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二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⑷連續犯之刪除:
舊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行至2分之1」之規定,業經修正公佈刪除,亦即新刑法第56條,已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庚○○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罪及連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等罪,依舊刑法第56條應從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如依新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二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⑸自首之修正:
舊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即修正後符合自首之規定者,並非應減輕其刑,而係由法院斟酌情節得減輕其刑,故堪認以行為時之舊刑法對被告有利。
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變更:
被告行為時之90年1月1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中間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修正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而新刑法(裁判時法)之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故比較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後結果,以中間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戊○○、丁○○、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庚○○應依92年10月29日修正後之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連續犯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查被告庚○○最後一次使大陸地區人民甲○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罪時間為95年2月15日,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直接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戊○○、丁○○應依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依本件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戊○○、丁○○與庚○○係共同使被告甲○為第1次之非法進入臺灣之犯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等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庚○○、甲○、戊○○、丁○○間所犯第1次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1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甲○所犯第2、3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被告庚○○、甲○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
被告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
㈥被告戊○○、丁○○、庚○○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犯關係,應依舊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㈦又被告庚○○於偵查機關尚未知悉本件犯罪事實前,即向警
員坦承犯行,自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戊○○、丁○○、庚○○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
告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其等規避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境管制,併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以及共犯結構所處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丁○○部分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4人所犯之罪,非屬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之罪,而其犯罪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俱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被告戊○○、丁○○、甲○部分,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林淑鳳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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