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一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一賢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一賢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9年10月29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元因之代價,受僱於不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俊 」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劉一賢與「阿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已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阿俊」負責與大陸地區不詳人士聯絡、開車並於行動時轉達上開大陸地區不詳人士之指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地檢署書記官名義,收取受騙者金錢,而由劉一賢與「阿俊」則在附近把風,負責觀察現場狀況,拿到詐騙之金錢,再開車迅速逃離現場。嗣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同年10月29日上午8時48分許,冒稱為「雲林縣警察局警員」以00-0000000號電話聯絡 柯瓊琍 ,先告知柯瓊琍之基本資料,取信柯瓊琍,並佯稱:其身分證被盜用,其在第一銀行、玉山銀行有開立帳戶,此2個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要其說出存款金額,其會將資料交給雲林地檢署云云,旋由冒稱「雲林地檢署劉文凱書記官」以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柯瓊琍,並向柯瓊琍誆稱:其為詐欺罪嫌疑人,會以特例分案處理,要其將華南銀行提領80萬元作為監管金額,若被害人律師無異議,即可將監管金額發還云云,致使柯瓊琍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華南銀行公館分行提領80萬元,並步○○○區○○路○段○號螢橋國民中學前等候指示;另於同日上午某時許,由「阿俊」以不詳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及另2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至臺北市某處之便利超商接收傳真之該詐欺集團在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法務部執行署假扣押處份命令」等公文書,再由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同日下午3時許,冒稱「雲林地檢署事務官陳品文」至上開螢橋國民中學前,出示證件,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取信柯瓊琍,使柯瓊琍陷於錯誤,交付80萬元予該男子,該男子取款後,迅速與劉一賢及「阿俊」等人逃離現場。嗣經柯瓊琍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柯瓊琍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法務部執行署假扣押處份命令」等偽造之公文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7日刑紋字第0990170139號鑑定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一賢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阿俊說要載我出去玩,我在車上不曉得他們是做什麼,我有好奇拿一張文件看等語。經查:
㈠證人柯瓊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0月29日下午3時左右
,我有在臺北市螢橋國中前面交付80萬元給詐騙集團的人員,出面收錢的人有一個人,是很年輕,頭髮染的有點黃的,是瘦高型的,被告不是出面向我收錢的,我沒有看過被告。那個人是先拿監管文件給我,我有要求是否可以給我看證件,他自稱是雲林地檢署事務官陳品文,有給我看證件,從早上9點多有一個書記官一直與我通電話,直到交付完之後,到我下午4點多回到家才掛上電話,這中間除了收訊不好斷了電話,他會馬上撥,這中間他是要求我不要掛電話。那個男生出面向我收錢的時候,附近有無任何人在附近監控,我沒有注意,我在螢橋國中,他是從水源快速道路博物館那邊走過來的。我原本也是想要看他怎麼離開,但是我不離開,他也不離開,同時那個電話還沒有掛電話,電話中的對方他還要我到便利商店去傳真文件,所以後來我是先走。只有監管科這份是當場給的,其餘都是請我到便利商店傳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背面)。依被害人柯瓊琍前開指證,足以確認出面前來收取款項者並非被告,且被害人亦未能確認附近是否另有他人負責把風監控。
㈡被害人柯瓊琍所提供偽造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
查卷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法務部執行署假扣押處份命令」等偽造之公文書(見100年度偵字第3327號偵查卷第16至19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鑑識人員在上開偽造之文書上採集指紋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而比對上開偽造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公文書上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卡片之指紋相符乙節,固有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7日刑紋字第0990170139號鑑驗書、指紋照片6張、被告指紋卡片等件(見前揭偵查卷第4至7頁)在卷可佐,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在車上剛睡醒,不知道他們在幹嗎,我有好奇拿起來看一下,我問「阿俊」你們在幹嗎,他們不跟我講,我也聽不懂,後來我就拿起來看一下,我只有拿一張起來看一下而已,他們手上還有另外一張,但是我沒有拿,我只有拿這一張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頁),顯見被告確實因碰觸該偽造之公文書,方於該偽造公文書留下指紋。
㈢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有於99年10月29日下午在台
北市○○區○○路3段4號前詐騙取走被害人柯瓊琍所有之金錢新台幣80萬元?)有。惟該次警詢時亦供稱:阿俊在當天早上打給我,約在大雅交流道阿俊開車來載我,上車後我就坐在右前座位,車上有阿俊及其他二名男子,阿俊就把車開到台北,我在車上睡覺,約中午抵達台北,阿俊買東西叫我起來吃,在車上阿俊都在講電話,但我不知道講的內容,後來車上的一名男子去超商拿傳真的資料到車內,我很好奇拿傳真的資料來看,看到如警方提示的「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2種,才知道是詐騙的資料,後來就到要收錢地方附近巡巡,阿俊再叫另一名男子下車拿錢,我們在附近繞,該男子拿到
80萬元上車,我們搭原車回台中,將我再到原車上處下車,阿俊在我要下車時有給我400元給我吃飯、搭車,我到台北後在車上看到詐騙資料才知道是要去詐騙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8至11頁),顯見被告並未自白犯罪。又依被告前開警詢之供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所以會去,是他們說要帶我出去玩,因為前一天沒有睡覺,我一路上都在睡覺,中午他們叫我起來吃飯,吃到一半不知道後面在做甚麼,他們拿了一張紙,我請他們給我看一下,但是我不知道那是甚麼東西,我不知道警詢筆錄時說看到資料才知道是詐騙,可能是第二次我被抓,是他們來看守所問我的,我才知道,我在車上問阿俊他們在幹嘛,阿俊一直要我不要問,他不講我就開始睡覺,我在車上有想到,但是阿俊不跟我講,他很兇我不感問他,他們穿著西裝就下去,下去之後看到他們拿幾千元上來,從這樣的跡象可以知道他們是做詐騙的事情,我沒有跟他們參與。之前有被判有期徒刑3個月,那是我下去把風,但是甚麼都沒有看到就被抓了,我總共跟阿俊出去兩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第29至31頁),顯見被告於當日搭乘阿俊之自小客車時尚不知「阿俊」所屬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模式,其於觀看偽造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文書後,心中始有所疑。本件詐騙集團車手成員交予被害人之偽造公文上固有被告指紋留存,為此僅能證明被告有接觸該公文而已,至於被告接觸該公文之原因為何,其有無或如何參與詐騙集團之犯行,均不能得悉證明,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觀看該份偽造之文書後,即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間產生犯意聯絡,或有實際參與任何之行為分擔,更無其他證據足徵被告事先便受告知預見該詐欺集團將藉行使該偽造公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阿俊」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在附近把風,觀察現場狀況云云,尚難認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整體詐欺犯行是否與詐騙集團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勇如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