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曉杭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環宇編譯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耀銘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淨瑩 律師
沈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5月30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擔
任統計專員乙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詎
被告公司人力資源部主管 王芯怡 於102年1月28日約談原告,
表示原告工作表現不佳,部門主管 邱顯財 投訴原告於102年1
月25日對其有性騷擾行為,被告公司依法可予以免職,如原
告自請離職,被告公司可將原告未休完之特休假折抵薪資給
原告等語,翌日王芯怡再次約談原告時,原告向其表示不願
自請離職,並陳述自己沒有性騷擾行為,但王芯怡表示性騷
擾業已成立,只要有申訴,基本上就已經成立,人資部門已
經調查確認,被害人也覺得嚴重被侵犯,只要查證屬實,這
個部分都會造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需要原告立刻離職之原因
等語,因被告公司以免職相脅,原告只好向新北市勞工局聲
請勞資爭議調解,熟料雙方在102年2月20日勞資會議中,仍
未達成任何共識,原告遂於102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雙
方勞動關係,並依法主張下列權利:㈠原告任職期間自96年
5月30日起至102年2月27日止,共計5年又10月,月薪5萬4,0
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15萬7,500元(計算式:54,000÷2×5+54,000÷2÷
12×10=157,000)。㈡被告公司於102年2月8日以電子郵件
向臺灣地區員工表示101年度之年終獎金為0.5個月,將於3
月5日發放,原告101年全年度皆在職,亦未因工作缺失受
到懲戒,應有領取年終獎金之權利,被告應給付原告年終獎
金2萬7,000元(計算式:54,000×0.5=27,000)。以上合
計18萬4,5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8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㈠本案肇因於原告自99年5月30日到職以來,屢
因經手業務紕漏遭公司客戶抱怨,加上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
間,曾對公司員工王芯怡提出要求觸摸其胸部之要求,經王
芯怡當下表達不妥及不悅反應,要求原告勿再有相類之行為
。102年1月25日,原告經手業務又遭公司客戶提出強烈客訴
,卻趁其直屬主管邱顯財對其進行業務指導之際,要求與邱
姓主管並肩而坐,因邱姓主管本身為基督教教徒,對於男女
分際格外重視,故對原告要求予以明確拒絕,詎料,原告竟
不顧邱姓主管意願仍強行坐下,更以自己之臀部觸碰邱姓主
管之臀部,致使邱姓主管身心感受到強烈之侵犯。本件原告
起訴固稱被告公司以免職相脅,要求其自請離職,惟細繹錄
音內容全文,雙方乃就原告「對邱姓主管性騷擾」以及「工
作表現」兩大部分進行通盤檢討,並考量如對原告依工作規
則予以懲處,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呈報行政
主管機關後,對原告日後另謀他職恐生不利影響,遂在分析
利弊後,提出「由被告公司依法處理」或「由原告自動離職
」兩方案供原告選擇,何來原告所稱以免職相脅等情?故原
告既已於102年1月29日會談之際表明自動離職,自無再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餘地。退萬
步言,縱認原告上開離職申請不生效力,被告於102年1月29
日會議後,已將原告依其年資所能申請之特休假先給予一次
休畢,即便原告嗣後違反雙方合意,拒絕辦理離職手續,被
告仍將2月份薪資如數給付原告,是原告於102年2月27日片
面終止勞動契約之際,被告公司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
令等情節,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張終
止勞動契約,於法顯有未合,自不生終止效力。從而,原告
請求給付資遣費乙節,並無理由。㈡原告自任職被告公司以
來,所經手之業務屢遭公司客戶客訴,單以101年為例,原
告經手案件中因遲誤交件日期之件數即高達21件,此有內部
扣點紀錄表可稽,且雙方於102年1月28日會談時,被告公司
請原告就其工作上表現自行評語,原告亦表示為「不好」。
此外,原告於101年7、8、9月間,幾乎未遵守公司每日正常
上下班時間,更有甚者,原告曾在未告知被告公司情形下,
缺席已預定之重要客戶會議,導致當天會議取消,亦使客戶
對被告公司極不諒解。另曾於102年1月間,為規避正常請假
手續,佯稱逢生理期而於單月中重複向公司提出生理假之要
求。是原告於101年期間,工作上確有諸多過失存在,故原
告請求發給年終獎金,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6年5月3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統計專員乙
職,每月薪資5萬4,000元。
㈡原告於101年間曾因經手案件疏失遭被告公司扣點。
㈢原告於102年1月25日,與部門主管邱顯財曾因工作交談,短
暫碰觸邱顯財身體,造成邱顯財主觀上不舒服之感受。
㈣兩造有為錄音光碟之對話。
㈤兩造對所提證據部分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以免職相脅,要求原告自請離職,被
告所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故
依上開規定請求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資遣費及101年度年終獎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102年1月29日
所為自請離職之表示是否生效?本件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原告據此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
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全年工作
並無過失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有無理由?對此
,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於102年1月29日所為自請離職之表示是否生效?
⒈按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重大侮辱」,固應就具體事件,
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
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
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
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
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
繼續存在以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對被告公司員工王芯
怡及邱顯財有性騷擾之言行,已達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2款終止契約事由云云,並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見本
院卷第48頁)、職場性騷擾決議紀錄(見本院卷第50頁)等
為證,惟就被告所辯原告於101年7月間對訴外人王芯怡以言
語騷擾部分,王芯怡既未於當時提出申訴,難認原告當時言
語已達重大侮辱程度;而就原告於102年1月25日觸碰訴外人
邱顯財身體部分,依邱顯財所述,原告係在要求與邱顯財同
坐一張椅子時,雖經邱顯財拒絕卻仍執意坐下,致觸碰邱顯
財之臀部,而使訴外人邱顯財產生不舒服及不悅之感覺,是
原告此一舉止,雖有使一同工作之同事產生心理不適狀態,
然因原告在短暫臀部觸碰後立刻道歉,且無證據顯示原告有
常期反覆對工作同事為違背其等意願之不當言語或身體碰觸
情形,尚難僅憑單一事件,即認原告行為已達重大侮辱程度
。
⒉次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屬不
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
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
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
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
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
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
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
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程度之衡
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辯稱:原告自到職以來,屢因經手業務紕漏遭
公司客戶抱怨,已達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契約
事由云云,並提出原告經手案件缺失扣點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06-173頁)、客戶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74頁)、客戶
意見表(見本院卷第175頁)等為證,雖上開扣點紀錄表或
可說明原告有因經手案件缺失遭扣點之情,然依該扣點依據
所載(見本院卷第138頁),被告公司除扣點制度外,尚有
記點制度,被告並未就原告記點點數是否不足以彌平扣點點
數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且亦未證明原告扣點點數是否高於
公司其他員工扣點點數,復未能舉證證明客戶所反應之問題
是否均可歸責於原告,單憑所提扣點資料,尚難認原告所為
已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⒊再者,現今勞工法之立法精神多著重於保護勞工權益、照顧
勞工生活,是雇主僅得於勞工之不當行為完全該當該條文所
規定之要件時,始得援引該條文之規定而不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如此方符合保障勞工之精神。本件原告或有言行不當
及工作表現不佳情形,惟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
款及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程度,已如前述,則依被告公司人
資主管王芯怡與原告之對話譯文觀之,原告表示:「那第12
條的話,我現在是因為那幾個」,王芯怡則稱:「第12條
的第2項,裡面有一個對雇主、雇主家屬或是共同工作者有
重大侮辱行為,這個部分」,原告表示:「是因為這個部分
,然後...所以...」,王芯怡則稱:「所以才會被免職,對
」,原告表示:「因為那個部分現在還不成立嘛」、王芯怡
則稱:「已經成立了」、「這個部分就是讓你知道一下,那
當然我們昨天有講到說,第2項以外還有第4項,第4項的部
分是因為你的作業過失而導致公司有損害,這個損害的部分
基本上我們會認為這是比較輕的問題,比較重的問題是你對
於其他的員工有所謂性騷擾的行為,也確實有這樣的行為」
、「其實公司也可以直接叫你免職,我也不需要給你優惠說
我讓你用自請離職的方式,比較可以有自主性的去離開,我
們也可以說昨天通知你,今天就請你立刻離職,立即免職,
即日性免職這樣子,也因為你昨天選擇自請離職,所以性騷
擾的部分我們就不公布,我就不會公布給其他員工知道說你
有造成性騷擾的實際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
足見原告係因被告基於優勢地位告知其如不自請離職,將予
以免職並將其性騷擾行為公告周知之情況下,非基於個人意
願而不得不選擇自請離職,惟原告於返家思考後,翌日即向
被告表示不願自請離職,堪認原告於102年1月29日以口頭承
諾願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係基於龐大心理壓力下所為意思
表示,基於保護勞工權益之立場,應認其不生效力。
㈡原告於102年2月27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行為是否
生效?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2年1月29日告知原告若不自請離職,
將予以免職並將其性騷擾行為公告周知之行為,並不合法,
已如前述,自屬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是
原告於同年2月2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通知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洵屬有據。又上開存證信函業於102年2
月27日送達被告,有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14頁),堪認兩造間勞
動契約業於102年2月27日合法終止。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
施行,原告自96年5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且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
,自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發給資
遣費。本件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自96年5月30日起至102年
2月27日止,共計5年又10月,平均薪資5萬4,000元,有原告
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15萬7,500元
【計算式:54,000元×(5+10/12)×1/2=157,500元】。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
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
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
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101年間因經手案件有逾期未完成之疏失遭
被告公司扣點,有扣點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17
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難謂原告全年工作並無過失,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度之年終獎金,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5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