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6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陳俊易
訴訟代理人 東尹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1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信用貸款額度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如未依約償還本息,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
利率百分10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95年1月10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截至95年4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299,624元及遲延利息6,51
3元,共306,137元。寶華商銀於97年4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伊,並以登載民眾日報方式公告通知,伊復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
137元,及其中299,624元自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不清楚寶華商銀與原告間債權讓與之情事。伊
對於債權本金299,624元沒有意見,但對於利息違約金部分
主張時效抗辯。伊希望能依照銀行協商方式與原告成立和解
,惟原告提出之條件伊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
6條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
書、放款明細往來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影
本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依上開申請書及交易資料所載金額
、清償期限及利息之約定等情事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
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就尚積欠本金299,624元未清償之事實
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係請求
自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期前利息6,513
元),及自9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而本件訴
訟係於102年9月9日繫屬本院,有收狀章可考(見本院卷
第3頁),是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已超過5年請求
權時效,被告亦為時效抗辯,故原告得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
僅得自本件訴訟繫屬時回溯5年即9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99,624元,及自9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
院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