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228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李駿逸 即李勝
原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94,90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2,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