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補字第22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2281號
原   告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羚
  榛即 吳尚雄 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56
  3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23,972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3,530元,扣除前
  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030元,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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