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86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簡字第863號
原   告  黃棟生
被   告  黃梅生
       黃桂生
       黃林生
       程盈穎
       程秋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
5條亦有明定。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
、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前段、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黃述政 於民國90年11月30日死亡,
死亡時之繼承人有配偶 黃沈敬 、子女黃梅生、黃桂生、黃林
生、 黃蘭生 及黃棟生等6人,惟原告之母黃沈敬亦已過世,
依法遺產應由其他繼承人平均分配,因原告多次與被告等人
協商分割遺產,皆無法達成共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遺
產分割訴訟等語。
三、經核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
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又本件主要遺產所在地係位於高雄市
,則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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