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呂思瑋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後,本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88374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北
簡字第150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1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票字第519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8374號給付票款事件對聲請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84,455元及自10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之費用。本院於102年7
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上開債權額之範圍內,
收取對於第三人保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或為
其他處分,並於102年8月12日核發移轉命令。又於102年11
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定於102年11月28日至台北市○○區○
○○路○段○號7樓之5查封實體股票,嗣聲請人於102年11月
19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2年度北簡字第1505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
三、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484,455元及
遲延利息,已如前述。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
至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50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
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
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
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
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72,668元(計算式:484,455元×5%×3年=72,66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