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七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臺中縣霧峰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一五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中簡聲字第五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二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九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因執行名義未確定,經本院駁回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已得確定未對相對人造成損害,堪信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經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九二號提存卷及九十二年執字第四九三四八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