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
即被告甲○○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三年度執聲沒字第二九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0八號案件),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被告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七十五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聲請人雖就被告上揭住居所等處所送達,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嗣並依上址拘提被告未獲,有拘票及報告書附卷可查,並依具保人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號六樓七室之居所送達,然因具保人之戶籍地住址係為臺中市○區○○里○○鄰○路四一項八號,有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況具保人於填載具保資料時,亦曾載明係住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一六巷之住址(詳細門牌號碼影印不清),因聲請人並未對具保人上開之戶籍所在地及該臺中市○○路○段○○○巷之處所為送達,是難謂本件對具保人之送達為合法之送達,具保人既未經合法通知,尚難遽令其負具保之責任,而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二萬元予以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