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58號原告 余楊奎貞 訴訟代理人 楊麗蕊 被告 余能光 訴訟代理人 楊大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離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離婚之戶籍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訴之聲明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嗣於民國103年9月12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離婚之戶籍登記,被告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揆之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58年2月14日結婚,於62年11月16日以書面協議兩願離婚,並經三證人見證簽名。嗣因兩造均在國外生活,未能向戶政事務所為離婚登記,然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離婚即已生效,至於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並非離婚之成立及生效要件。然兩造已失聯,戶籍登記仍登載兩造為夫妻,而兩願離婚登記,須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則被告在法律上即負有協同申辦之義務,今被告不履行此義務,原告自得訴請其履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陳述:因伊為僑民,旅居國外多年,兩造已於62年間在臺灣之律師事務所協議離婚,並持該書面協議在加拿大辦理登記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境查詢表、兩造協議離婚合約書在卷足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二)按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者只須當事人以書面為之,並經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即生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而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戶籍法第34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已於62年11月16日經協議離婚,其做成之書面協議並經三證人簽名見證,自已生效,則依上開規定,兩造應為離婚登記之申請人,惟因長年居住國外未即辦理,被告現又不能協同申請,則原告請求命被告為此項申請意思表示之判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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