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法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法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法字第9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法定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乾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1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1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乾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乾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 林孫慶 已於民國91年11月1日死亡,該公司滯欠93年及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304,166元,因該公司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為乾林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
,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依前2項規定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得選任檢查人。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公司法第173條、第192條第1項、第19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又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於90年11月12日新增訂之理由
,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下,為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始增訂之。而揆諸法文之旨趣,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法人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或解任董事或依前開規定互推代理人即可。今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足見乾林公司之董事長 林孫慶業 於91年11月1日死亡,該公司僅餘甲○○、乙○○及丙○○等3位股東。復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乾林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乾林公司現登記之股東為林孫慶(已死亡)、甲○○、乙○○及丙○○共4人,每位股東之持股分別為4,500股、1,000股、1,000股、1,000股,共計7,500股(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7,500股),每位股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均在13.33%以上,如繼續持有1年以上,即可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股東會以選任董事,尚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乾林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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