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參支、分裝杓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4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2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至92年5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23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2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竊盜及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700號、91年度易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4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1月4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5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水中用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5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及分裝杓子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及分裝杓子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經警於96年1月5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24日報告編號CH/2007/1066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4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至92年5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23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2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及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700號、91年度易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4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
7月16日施行,被告實行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分裝杓子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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