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838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18日以95年度易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同年11月21日確定(不構成累犯)。其受僱於設址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之采迪有限公司(下稱采迪公司,為丹堤咖啡加盟店)擔任店長,負責收取及保管每日營業所得,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9月15日13時許,利用職務上保管店內營業所得之便,將店內營業所得新臺幣1萬9,000元侵占入己。嗣經采迪公司負責人甲○○核對帳目,始悉上情。
二、案經采迪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表人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至
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智識程度、侵占金額及枉顧告訴代表人甲○○對其信任,趁甲○○出國之際,侵占公司營業所得之款項,惟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被告自新機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