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41
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賭博、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科,又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於同年9月15日以95年度簡字第40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同年10月16日確定,於緩刑期間,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㈠於96年6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得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供己代步之用;㈡於同月28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旁,拾獲丙○○所遺失臺北縣新莊國民中學學生證1張後,侵占入己,嗣同年7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害人乙○○警詢中之指述等情節,均相符合,另有上揭學生證影本、查獲機車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電腦列印資料、失車紀錄、代保管條、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合於事實,自屬可採,堪為信取。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竊取他人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侵占他人遺失物,所為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是應分論併罰。本院爰審酌其竊盜暨侵占他人財物之價值、造成告訴人暨被害人生活不便程度、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竊盜罪所用,是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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